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92民初19707号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文化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研究所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某文化传媒公司对作品《太阳能***》(合同编号:B***,文章对应合同中的序号:35,作品字数:3771)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研究所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n***.org.cn)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案涉作品。某研究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某文化传媒公司依法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电脑对某研究所运营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案涉作品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某文化传媒公司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望法院对某研究所的侵权行为给予惩处,对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维权行为给予肯定与支持。
某研究所辩称:一、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新某网”从“某某在线”网站转载文章《太阳能***》之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1.案外人***于2009年12月21日在“某某在线”网站(网址:http://www.b***.cn/***)发布文章《太阳能***》,“新某网”于2009年12月23日转载该文章并标明来源为“某某在线”。“新某网”从“某某在线”网站转载《太阳能***》,而非转载自某文化传媒公司所述的新浪博客--***的博客。2.根据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B***),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案外人***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时间发生在“新某网”转载《太阳能***》之后。3.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合同附表》(合同编号:B***)序号35记载作品名称为“太阳能***”、首次网络刊载媒体为“新浪网博客”。且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其权属页面为新浪博客--***的博客界面截图,而非某研究所转载的“某某在线”界面截图。4.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维权收益分配协议》(甲方***,乙方: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4条约定甲乙双一致同意不起诉的网站包括某某在线(b***.com)。鉴于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新某网”从“某某在线”网站转载文章《太阳能***》之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请某研究所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请某研究所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新某网”是非营利性网站,其转载《太阳能***》仅供交流说明使用,未获得经济利益。综上,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请某研究所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三、某文化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某网”于2009年12月23日从“某某在线”网站转载文章《太阳能***》。(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51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15日来到我处,称申请人发现互联网上出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据此,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前已知道“新某网”转载文章《太阳能***》的行为。某文化传媒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于2024年11月方才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某文化传媒公司起诉时间以法院查明的日期为据),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某文化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某研究所属于教学科研单位,使用被诉侵权文章是基于教学科研的目的,符合“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存在盈利,没有构成对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文章的权属情况
为证明案涉文章作者为***,某文化传媒公司经转让获得案涉文章著作权,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514号公证书载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15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就某文化传媒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取证内容显示,***的新浪博客于2009年12月21日发布了案涉文章,文章标题下方带有“标签:***”,文章末尾附有***的简介。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公证内容即为案涉文章的首次发表情况。
2.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著作权维权收益分配协议、银行汇款明细截图。2018年1月8日,***(甲方)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在世界范围内,甲方将附表中所列作品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10年,即201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乙方有权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对上述作品主张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乙方进行维权所得的赔偿款项由甲乙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著作权转让费用以及著作权赔偿款分配事宜另行约定。合同后附著作权转让合同附表和***身份证复印件。附表列明转让文章,包含作品名称、发表媒体、发表时间以及字数,包括案涉文章,发表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字数为3771字。同日,***(甲方)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维权收益分配协议》,约定对于前述合同所列作品,乙方共支付甲方版权转让费1元,乙方主要用于作品维权之用,但是不仅限于维权,除维权之外,乙方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对于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许可使用费,由甲乙双方按照30:70比例分配,乙方进行维权行为所得的赔偿由甲乙双方按照30:70比例分配;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先支付甲方21200元作为赔偿款分成的预付款;对于全球品牌网......某某在线(b***.com)等16个网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起诉。2018年1月8日、15日,付款人***向收款人***汇款著作权转让费1元、版权赔偿款预付款21200元。
二、被诉侵权事实及比对情况
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某研究所未经授权许可,在“新某网”上发布传播被诉侵权文章,侵害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案涉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151号公证书所附取证内容截图与录屏显示,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通过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取证;2021年7月13日,***对新某网(www.n***.org.cn)进行取证,该网站发布有题为《太阳能企业***》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文章来源为某某在线,作者为未知。该公证书还对其他涉嫌侵权内容进行取证。ICP备案信息显示,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某研究所。
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上述文章与其主张权利的文章一致。经比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某研究所抗辩认为被诉侵权文章来源于“某某在线”网站,并提交了该文章在“某某在线”网站发布的页面截图。截图显示案涉文章发布至该网站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作者为***。
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某某在线”网站明确标注案涉文章的作者为***,但某研究所转载文章时去掉了作者署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三、经济损失的依据及其他事实
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但明确没有支付凭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某文化传媒公司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曾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粤0192民初13196号。在该案中,由于某文化传媒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某文化传媒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某文化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某研究所是否构成侵权;四、若构成侵权,某研究所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取证的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该时间系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而某文化传媒公司曾于2024年6月20日,即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需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某文化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研究所抗辩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某文化传媒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失,故某研究所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文化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案涉文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其经过转让取得案涉文章的著作权,并提交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案涉文章的作者,某文化传媒公司经受让取得案涉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研究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某研究所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某研究所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发布了某文化传媒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文字作品,侵害了某文化传媒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至于某研究所抗辩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合理使用情形包含“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本案中,某研究所将该文章刊登于其运营的网站并非基于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也未限于向教学、科研人员提供,而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属于“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的行为,因此,某研究所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某研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某研究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研究所的违法所得,也未举证权利使用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文章字数,某研究所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某文化传媒公司为维权所必然会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研究所应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研究所负担(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同意被告广州某研究所于上述判决履行期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