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迅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江西迅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千里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1民初1529号
原告:***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琴,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里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付公司)与被告南京千里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付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05233481的《***付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判令千里通公司向迅付公司返还购货款人民币83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采购机房监控设备,双方签订一份《***付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5233481,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监控设备型号为WLK-200C。2017年5月26日,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支付了6台机房监控设备款49860元。2017年5月30日千里通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设备调试,由于当时不具备网络条件,导致设备未调试成功。由于需方工期紧张,迅付公司又向千里通公司购买了4台机房监控设备,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其支付设备款33240元。2017年6月22日,迅付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调试,发现设备内部与外部型号不一致,内部型号为WLK-68C,并非合同约定的WLK-200C。迅付公司于当天电话告知千里通公司暂停发后期的4台设备,然而千里通公司执意将设备发至原告住所。千里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外观型号与内部型号不一致,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迅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千里通公司未作答辩。
迅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付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发送采购合同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动环监控主系统的型号为WLK-200C,并约定主机保质期及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而实际被告发的设备与实际型号不一致;3、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986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3240元,合计为83100元;4、***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QQ邮件发送给南京千里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机房监控设备退货沟通函一份及QQ邮箱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过退货沟通函,表明货物不能使用,要求退货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却置之不理;5、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份电脑机房环境短信报警器的检验报告苏检(2011)Y字第041号,商标型号:QLT-68,而并非是原告要求的WLK-200C的质量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6、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提交的产品型号与实际交付的内部产品型号不一致,并且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
千里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
对迅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认定如下;
对迅付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迅付公司与千里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523-348的《***付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采购型号为WLK-68C的动环监控主系统6台、型号为H1820的智能型温湿度变送器12台、型号为WL-1的光电式水浸变送器12台、型号为SS-168P的光电烟雾变送器12台,货款总金额49860元。2017年5月26日,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支付货款49860元。迅付公司收到6套机体外壳标注为WLK-200C的机房环境远程报警系统设备后,千里通公司曾派员进行调试。2017年6月,迅付公司又与千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0523-3481的《***付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与前一份采购合同一致,均为2015年5月23日。该合同约定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采购型号为WLK-200C的动环监控主系统10台、型号为H1820的智能型温湿度变送器20台、型号为WL-1的光电式水浸变送器20台、型号为SS-168P的光电烟雾变送器20台,货款总金额83100元。2017年6月20日,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支付货款33240元。几天后,迅付公司收到千里通公司交付的包装盒外载明型号为WLK-68C的机房环境远程报警系统设备4套。2017年6月27日,迅付公司向千里通公司电子邮箱发送了一份《退货沟通函》,该函载明“……6月22日,我方在进行设备调试时,由于甲方采用的是专线模式来架设网络(由于本次备安装的地方有些是政府机关),而非外网模式,6月22日经与贵公司沟通,所购的监控设备采购不能在专线模式下运行,因此6月22日我公司要求贵方暂停发货,但货已发出并于24日收到后期4台设备,截止目前我方共收到6台W**-68C,4台设备暂未拆分……”。
本院认为,千里通公司与迅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迅付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纠正和确认,双方的合意是购买10台型号为WLK-200C的报警系统,前期迅付公司购买并接收的货物外壳标明型号为WLK-200C,但其与千里通公司发出的退货沟通函中明确称呼该6套设备为WLK-68C,且迅付公司明知后接收的4套设备型号为WLK-68C,但其亦未在退货沟通函中予以指明,而仅称上述设备不能在非外网模式中运行而主张退货,由此可以推定当事人双方明显对型号为WLK-200C和WLK-68C的设备存在某种约定或合意,上述两型号的设备在功能和用途、单价、配件均一致,故千里通公司已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符合双方合意的设备,其供货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从迅付公司出具的退货沟通函中亦可以看出,迅付公司接收到的货物不能调试运行主要是由于其对客观设备配套环境判断失误,未对需求方的网络模式进行摸底所导致。因此,迅付公司主张千里通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8元,由原告***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三根
人民陪审员  秦永新
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