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兆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惠州市兆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执5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兆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铁湖东路2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章财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雨澄。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兆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惠仲案字第082号向本院申请执行,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裁判履行义务,惠州市兆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根据(2020)惠仲案字第08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惠州市兆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76.5元。(二)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030076.5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到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惠州市兆邦实业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三)本案仲栽费22005元,由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限公司承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人民币5611.52元外[其中人民币50元为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61.52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没有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作出(2021)粤13执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产权证号: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产权证号:粤(2019)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2021)粤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执行。本院作出(2021)粤13执56号之一、(2021)粤13执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

五、因本院(2021)粤13执223号案件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不动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本院(2021)粤13执223号案件参与分配。

本院已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及微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表示清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执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 兢

审判员 徐耀文

审判员 林峥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欧阳钰悠

书记员陈铁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