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地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暖,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君,女,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寯,男,1976年3月18日生,蒙古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地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395356X8,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尤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成,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地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的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地铁物业公司公开物业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保安和保洁人员配置、人员年龄、社保情况、服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2.撤销、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3.由地铁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进行实体判断前提下,在地铁物业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程序依据驳回了***、**、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的实体诉讼请求,是滥用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2.在一审简易程序中地铁物业公司已经表示对出庭人员无异议,系同意了合并审理,在普通程序中地铁物业公司再提出普通共同诉讼问题,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明知简易程序中地铁物业公司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而不审理实体内容,是错误的。3.一审中,***、**、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在诉状和庭审中,对金额的请求一直是暂请求,而法院审理的是确定请求,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进行任何实体上的论述,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判决不公。4.上诉人请求允许被上诉人查阅收款凭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被上诉人财务相关材料,请求被上诉人公开广告收益等情况的依据是民法典第943条中的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定期将服务的履行情况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被上诉人地铁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地铁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只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审理程序的确认。
***、**、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地铁物业公司公开物业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保安和保洁人员配置、人员年龄、社保情况、服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向原告提供公共部分的使用和收益及支出情况所涉及的所有收支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凭证等原始资料,并允许原告查询、复印、拍照;2、暂请求被告赔偿因服务不达标给原告造成的物业费损失10062.76元(其中赔偿原告1、2计3356.44元、原告3、6计3272.42元,原告4、5计3433.9元),以上计算仅到2021年5月1日,后续损失另行索赔。并退还原告1、2押金共计200元,3、6押金共计2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用188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户人家均购买XX苑小区房屋,交房时三户人家分别与无锡地铁物业公司(现更名为地铁服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七级标注,但被告服务问题多多,远远未达到服务标准,且被告未依法公示相应文件,未退还押金故而成讼。
地铁物业公司一审答辩如下:一、地铁科技已经按照《XX苑南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服务不达标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1、地铁科技作为物业服务方,一直按照《XX苑南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的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并且,为了给业主更好地服务体验,地铁科技还主动加入XXX洋房区业主与物业沟通群(以下简称“沟通群”),对业主在沟通群提及的事项都予以了处理(处理内容详见地铁科技提供的《XXX项目报事报修记录表》);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地铁科技提供的服务不达标。本案中被答辩人用以证明服务不达标的证据主要为沟通群的沟通记录,但对于上述材料被答辩人在举证时故意放大了部分内容,而对于事项发生的原因,处理过程、结果,以及是否属于地铁科技的职责范围等问题却刻意遗漏。事实上,对于业主在沟通群里反映的事项,地铁科技在职责范围内都进行了相关处理,具体可参见本答辩状附件(该附件内容来源于《XXX项目报事报修记录表》,仅针对被答辩人在证据目录中所提及的问题作了顺序上的编排);3、涉案项目的第一批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底,地铁科技于2020年6月正式全员进场,被答辩人在沟通群中所提及的诸多事项目前仍处于保修期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相应的保修责任应当由无锡广成地铁上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地铁科技在此阶段的职责主要是报修及沟通协调。而本案被答辩人却将广成置业及施工单位未能及时维修的责任直接归结于地铁科技失职,该做法也是明显不合理的;二、地铁科技按照《XX苑南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2.5元/月/平米、0.5元/月/平米、0.4元/月/平米的标准收取公共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和电梯使用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地铁科技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物业费损失的主张也不应当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维权方式的选择。物业服务行业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涉及到清洁、保安、绿化养护、公用设施等方面,并且服务对象是整个小区和全体业主,持续时间长、工作量大,在此过程中出现瑕疵在所难免,如果地铁科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被答辩人根据《XX苑南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应当与地铁科技进行沟通协商,而非采取单方要求降低收费标准,赔偿物业费损失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2、关于调差尺度的选择,由于物业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定带有较多的主观感受,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起到证明地铁科技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达不到七级标准的效果,其所主张的物业费差额计算方式也没有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法院若按照此计算标准进行调差,不仅是在尺度的把握上不够严谨,而且对小区已经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而言显示公允,且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四、关于被答辩人在诉请中提到的公示问题,地铁科技已经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公共能耗、电梯维护使用、车辆停放、装修垃圾清运、经营性收入等诸多内容进行了公示。财务状况、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服务执行情况也通过放置前台备查、微信聊天等方式披露给业主。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提供原始资料如转账凭证、合同等方式来进行公示,地铁科技认为该主张已经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理范畴,法律并未对公开的方式作出明确限定,本案中答辩人的相关公示方式已经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关于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由于本项目属于新交付项目,暂不涉及维修资金使用。至于被答辩人所提及的保安和保洁人员的相关配置并不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公示范畴。另外,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押金事宜,该押金属于水电费押金,是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及时履行请款手续,导致上述押金未能及时退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过程
涉案三户原告分别向无锡XXXXXX置业有限公司购买XX苑小区,分别是王磊、吴敏君购得5栋20-401,面积为149.3平米。李良寯、胡暖购得11幢19-401,面积为142.28平米,***、**购得4幢26-301,面积为145.93平米。
交房时三户人家分别与无锡地铁物业公司(现更名为地铁服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①公共服务费多层住宅:2.50元/月.平方米;高层(含小高层)住宅:2.50元/月.平方米;②公共水电分摊费:0.50元/平方。月;③电梯使用费:0.40元/平方·月;3、甲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三佘或亏损由甲方享有或承担。公共服务费加公共水电分摊费加电梯使用费共计3.4元/月/平米。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甲方预收_12_个月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12个月及管理服务费;以后按年(年/季/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15日履行交纳义务。第八条物业交付使用时涉及的物业管理其它费用为:1、装修保证金:每户3000元。2、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于本小区均为精装修房,如果业主装修将按照二次装修进行处理·修垃圾的清运费用可与物业进行具体协商,业主也可选择自行处理,但不得随意在小区公共工堆放,否则将视为违反装修管理规定,物业有权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3、业主应按规定缴存、使用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附件规定物业服务内容。合同附件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按七级服务标准执行,其中2、人员要求1)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项目经理上岗证,有两年以上物业管理经验。(五)安全防范1、人员要求1)专职保安人员,以中青年为主,45周岁以下人员占总数60%以上,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并接受培训。
(二)合同履行过程
2021年4月6日,李良寯在江南公证处对其从2020年下半年到2021年上半年的微信记录进行公证。2021年3月10日住建局对被告公司进行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对信用评分扣了6分。2021年上半年被告公司在服务台放置了备案备查表,备案备查表中载有物业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在物业管家的朋友圈内宣传了执行情况,在公示栏公示了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庭审中双方对其他内容是否应公示存在异议。无锡地铁物业公司认为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且不同意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普通还是必要共同诉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需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中第二个诉请:暂请求被告赔偿因服务不达标给原告造成的物业费损失10062.76元(其中赔偿原告1、2计3356.44元、原告3、6计3272.42元,原告4、5计3433.9元)。经查,王磊一户、李良寯一户、**一户分别和地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首先,从诉权角度观察,王磊一户因其和地铁物业公司所签合同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李良寯一户因其和地铁物业公司所签合同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一户也因其和地铁物业公司所签合同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三户人家基于各自和地铁物业公司所签合同享有违约请求权,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属于违约请求权同一种类。其次,从具体诉请数额也可看出,三户人家的赔偿额各不相同,各原告并不对一个可能的请求标的物享有共同支配、管理的权利,可见其诉讼标的不同。再次,地铁物业公司不同意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本院亦认为第二个诉请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对以上意见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请。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对第二项诉请驳回起诉。第三个诉请公证费用,发票上标注系李良寯支付,李良寯、胡暖可在拆分后的起诉中再行主张,不宜混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亦对第三项诉请亦驳回起诉。
对于第一个诉请各原告要求地铁物业公司公开资料的诉请,其诉讼标的为业主公示资料请求权,且所诉请资料也属于同一物品,系多个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公示同样的文件。故该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本院继续本判决书中继续审理。
(二)关于物业公司公布文件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公开物业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保安和保洁人员配置、人员年龄、社保情况、服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向原告提供公共部分的使用和收益及支出情况所涉及的所有收支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凭证等原始资料,并允许原告查询、复印、拍照。双方一致确认2021年上半年被告公司通过在服务台放置了备案备查表,备案备查表中载有物业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在物业管家的朋友圈内宣传了执行情况,在公示栏公示了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以上涉及多种文件,为方便说理,所以本判决书以图表方式展示。
从上表可见,第4类材料已经在公告栏中公示了,故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类材料,合同附件中要求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项目经理上岗证,有两年以上物业管理经验。地铁物业公司仅在通过放置在备案备查表中载有物业项目经理丁某的资质证书来公示并不能达到未业主公示的效果,应在小区公示栏中公示。关于第2类材料,合同附件的服务标准中要求专职保安人员,以中青年为主,45周岁以下人员占总数60%以上,所以保安人员的配置情况和年龄、服务管理制度应予公布,至于社保情况并非法定公示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类材料,物业管家的朋友圈内宣传了物业服务的执行情况,民法典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公示履行情况,众所周知微信朋友圈是仅好友可见的,且不利于不会使用智能手机的人士了解资料内容,故应采取公示栏公示的方法。关于第5类材料,并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地铁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物业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保安人员的配置情况和年龄、服务管理制度、物业服务的执行情况在本小区公示栏内予以公示;
二、驳回***、**、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地铁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相同,地铁物业公司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不等同于同意合并审理,地铁物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发票显示系李良寯,李良寯、胡暖可在拆分后的起诉中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请驳回起诉亦无不当。3.一审中双方已确认地铁物业公司在公示栏公示了公开公共水电分摊费分摊的花费情况、公开电梯使用费分摊的花费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由于是新项目,暂不涉及大修资金使用,故没有公示;保安和保洁人员的社保情况并非法定或约定应公开的文件,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文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胡暖、王磊、吴敏君、李良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