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524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8号28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正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申请人:正安县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街道办7号楼小寨公寓五栋一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正安县**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正安县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2)沪0104民初524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各方在另案中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850,190.48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