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俞某;正安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937号 原告:俞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正安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告:正安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正安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县某甲公司)、正安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县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计借款本金5万元,偿还延期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6%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4日,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向原告俞某借款10万元用于融资,该笔钱在当天由原告银行转账到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对公账户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年化收益率8.6%,利息按每季度(3/6/9/12月)2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担保方为正安县某乙公司,对本金和利息兑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3年6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本应根据认购协议,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然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本金利息兑付,于2023年6月8号归还原告5万本金并要求延期,发布《正安县某甲公司关于部分债权融资产品展期兑付保证函》,提议延期一年至2024年6月14日前归还本金,利率按照原合同约定年化收益率8.6%保持不变,且利息按每季度(3/6/9/12月)2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保持不变。然而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后没有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一再推脱多次变更说法。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俞某(认购方、乙方)与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融资方、甲方)签订《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约定认购方购买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产品;认购方应按《产品说明书》约定的认购期间、认购起点金额等认购计划进行认购,认购金额为10万元;认购方同意在认购期间结束前将认购资金汇入本产品指定的交易结算募集账户,户名为正安县某甲公司;本产品的约定收益率及到期日详见《产品说明书》;融资方应保证在产品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15时之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剩余收益按时足额地划至本产品的还款结算账户;融资方未按约定兑付投资本金及/或收益,本产品提前兑付;如融资方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融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指定的交易结算募集账户转账支付认购资金10万元。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产品成立确认函,载明:认购人俞某,计息期为2021年12月14日-2023年6月14日,预期年化收益率8.6%,认购金额10万元。 《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产品说明书均载明:按日计算收益,不计复利;本产品收益结算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产品的收益分配日为收益结算日次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产品到期日当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认购人无条件兑付债权权益;若产品提前到期兑付,则提前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及剩余收益;被告正安县某乙公司无条件对被告融资主体到期兑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3年6月8日,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出具《关于部分债权融资产品展期兑付函》,载明:一、针对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7月28日之间到期的《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债权融资产品,在本金到期后,本金偿还以实际支付为准、本金兑付不低于20%,利息正常支付,剩余80%本金展期12个月。二、展期期间利息按季支付,剩余本金利率按附件一计算利息。 被告正安县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产品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次债权产品的产品本金及收益、罚息、违约金以及产品认购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产品存续及到期之日起3年。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2023年12月21日之前的收益,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本金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产品成立确认函、产品说明书、展期兑付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签订的《21正安国投1号债权融资计划》,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产品认购期已届满,但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兑付认购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某公司兑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安县某乙公司为案涉产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正安县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安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俞某产品认购资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正安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正安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