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23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依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储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汉族,,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恒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黑龙江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称,依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黑012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该账户是财政局与自然资源局的共管账户,且该账户内资金仅用于“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支付,属于专项账户,并非是自然资源局的办公账户,款项来源系中央、省人民政府补助投资及县政府地方财政自筹,不得挪作他用,现为保障工程的顺利实施,申请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为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1日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资金就是用于“倭肯河下游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的资金;2、黑财政债(2019)1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证明倭肯河下游生态环境修复工程上级拨款为647万元;3、自然资源局(2019)12号、107号及(2020)4号文件,证明自然资源局已经拨付3笔支出,分别为:5万元(含在倭肯河项目中1项2.5万元)、578,445元(含在倭肯河项目中为4项222,094.50元、41,784元、79,658元以及林木补偿费、评估费3600元中的2,000元)、1,932,393.16元(含在倭肯河项目中944,771.53元);以及被冻结账户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兰县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黑012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恒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测绘费3,269,230.26元(3,632,478.07元×90%);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恒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自然资源局未履行给付义务,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黑0123执484号。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自然资源局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依兰支行账户依法冻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自然资源局被冻结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自然资源局倭肯河下游)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2019年,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政债(2019)12号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9年小兴安岭-三江平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新增地方政府一般债券的通知》,下达倭肯河下游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债券为647万元,后经自然资源局请示,政府审批,支付该工程项目多笔预付款及经费,被冻结账户内现有存款5,170,992.1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因此冻结了自然资源局名下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但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一般来说专项资金是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专项工作或工程,并需要单独报账结算的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判定账户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根据存款的用途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且按照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本案中,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账户为专用账户,被冻结存款属于被执行人专项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具备专项资金的性质,不能用于清偿债务。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自然资源局开立于中国银行依兰支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妍
审判员 崔景凤
审判员 于艳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