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充东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873号

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东江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永亮。

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煜公司)与被南充东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佳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东江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佳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2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试剂,从2015年1月2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医用试剂,双方以先发货后结算的方式付款,但从2016年1月7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用试剂货款。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就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2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5月10日,被告再次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5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4924.2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并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充东江医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律师函》、往来明细、快递单等证据,被告南充东江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欣佳煜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因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用试剂,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载明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4924.20。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5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4924.2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等催收资料,拟证明对案涉货款进行了催收,并要求被告从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4924.2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对账单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东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2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924.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南充东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谭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