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

南充东江医院、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东江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1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东江医院(以下简称东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佳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东江医院已在欣佳煜公司起诉前注销,因此东江医院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2、案涉债务是东江医院原合伙人周军、耿俊华在2015年期间形成,根据二人退出时所签欠协议,案涉债务应由该二人承担付款责任。
欣佳煜公司答辩称:1、东江医院是在欣佳煜公司起诉后注销的,且东江医院注销之后又在原处成立了另一公司,该二公司地址、人员均相同,因此东江医院注销是故意逃避债务。2、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合伙人变更,但新合伙人是对之前企业债务是应承担连带责任。
欣佳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东江医院支付货款3492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欣佳煜公司向东江医院供应医用试剂,2016年3月21日,欣佳煜公司、东江医院签订《对账函》,载明截至2016年3月18日,东江医院尚欠欣佳煜公司34924.20元。2018年5月10日,东江医院向欣佳煜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5月8日,尚欠欣佳煜公司货款34924.2元。
另查明,欣佳煜公司提交《律师函》、快递单等催收资料,拟证明对案涉货款进行了催收,并要求东江医院从收到《律师函》三日内按月息2%计算向欣佳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欣佳煜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明其与东江医院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东江医院向欣佳煜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确认其欠欣佳煜公司货款34924.20元,欣佳煜公司要求东江医院予以支付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欣佳煜公司、东江医院在对账单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欣佳煜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充东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2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924.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东江医院在南充市相关政府机构予以注销。2018年8月23日,欣佳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江医院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东江医院在欣佳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已被注销,因此在欣佳煜公司起诉时东江医院的主体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故欣佳煜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因此应予驳回。欣佳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元,退还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南充东江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