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010号

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1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煜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佳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佳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34924.2元;2.判令***从201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南充东江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东江医院)于2011年11月设立,2018年7月注销,***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1月25日,欣佳煜公司向东江医院销售医用试剂,2016年3月21日,欣佳煜公司与东江医院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18日东江医院欠货款34924.2元。2018年,双方再次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5月8日,欠款仍为34924.2元。2018年6月5日,欣佳煜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东江医院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从到期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东江医院没有付款,反而在2018年7月26日注销,且没有通知债权人。

***辩称,发生诉称购销商品时,其还不是合伙人,且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东江公司所用公章,请求驳回诉请。

审理查明事实与欣佳煜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欣佳煜公司与东江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欣佳煜公司举证了《对账单》为据,***虽然辩称《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东江医院的印章,但没有否认东江医院之前合伙人的签名确认,故《对账单》是客观的,足以采信。因此,欣佳煜公司与东江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欣佳煜公司依约供货后,东江医院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之后,东江医院在没有清算债务情况下注销,损害了欣佳煜公司的合法利益,东江公司的合伙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欣佳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延迟付款资金利息,欣佳煜公司主张月利率2%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欣佳煜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在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2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9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欣佳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