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保比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新余市中保比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5578号
原告:新余市中保比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毓秀东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赖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余市中保比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是自行离职,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46、47条所规定的情形,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只是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是在外找好了工作自行离职。被告从2018年9月开始就未到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因为工作需要原告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2、仲裁裁决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3年4个月及经济补偿应按13.5个月计算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达10年之久。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在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曾经工作过,无法证明其持续不间断工作了10年,且也只与保安服务公司有关,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2015年5月签到了移交协议,约定将其保安业务、人员管理等全部移交给原告,而被告在知晓此情况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其保安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并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此时应视为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5月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也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不能将被告与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义务强加到原告身上。3、裁决偏离和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属于违法裁决,被告请求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裁决书裁定为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5年5月,被告入职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从事保安一职,2015年5月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移交协议,将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有人防网店保安、远程监控保安等保安业务合同及人员全部移交给原告。2018年5月24日,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调岗,并在被告工作两个月后发现调岗后工资低于原岗位,且低于新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调岗降薪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8月31日,被告因与原告就调岗降薪一事协商不成,原告说“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不做”,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不要他工作的意思表示,就此离职。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172.83元。针对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12个月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情形,而被告的工资并没有达到这种高度,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被告已经入职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员,2015年5月5日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移交协议,约定将其保安业务、人员管理等全部移交给原告。移交事项包括所有人防网店安保人员、监控值守人员等,并提供以上人员花名册、人员档案、政审证明、劳动合同和以上人员6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单据。其中甲方(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约定在移交时间(2015年5月1日开始)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劳资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本案原告)无关。乙方(本案原告)的责任和义务之一:乙方同意不变动所接纳人员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只升不降。
被告在知晓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将人员管理等全部移交给原告该情况后,接受原告的管理并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继续其保安工作。2018年6月5日,原告将被告调到分公司蓓蕾世纪幼儿园担任保安员工作。因与原告就调岗降薪一事协商不成,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后原告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4488元;2.裁决原告给被告补缴2005年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等。2019年5月29日,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19】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172.83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9月1638元、10月1638元、11月1738元、12月1823元、1月1738元、2月1738元、3月1738元、4月1738元、5月1738元、6月1090元、7月1200元、8月1200元。2018年新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2、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荣誉证书,移交协议,【2019】第111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的离职行为与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进行岗位变动,工资按新的工作岗位标准执行。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调岗,在被告工作两个月后发现调岗后工资低于原岗位且低于新余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行为属于调岗降薪,违反了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双方就调岗降薪一事协商不成,原告也曾作出“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不做”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离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仲裁委员会核实原告的行为不是违法解除,按规定原告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调岗降薪,该行为与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不符,违反了移交协议的约定,且在接受被告入职后,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虽然原告提交了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同意不购买,但本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购买社保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冲突,视为无效行为,现被告以原告调岗调薪及未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首先,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服务十年之久,且移交协议应视为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5月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能将被告与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义务强加到原告身上。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才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庭审查明被告至少自2006年起就已在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对于被告在2015年5月是否获得新余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长,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从而获得免除其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且无法核实被告入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工作年限为2006年1月至2018年8月共计12年8个月经济补偿金需支付13个月工资。其次,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在离职前3月的工资低于2018年新余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688.92元,故原告需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1955.96元(1688.92元×13个月)。关于原告认为经济补偿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是对经济补偿金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作出的时限限制,被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件的限制,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仲裁时主张经济赔偿金,仲裁支持经济补偿金超出了仲裁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基于违法解除的角度提出经济赔偿金,现经核实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但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且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经济赔偿金的范围,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超出请求的范围。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被告该请求不在本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余市中保比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955.96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余市中保比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