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

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红嘴尔村313号。    
法定代表人:韩吉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再审申请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再审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拉运苗木的事实和再审申请人代陈鸿伟垫付苗木款给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本案苗木的最终买受人,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是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定。本案案涉苗木买卖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与陈鸿伟。被申请人并未将陈鸿伟列为被告,却将受陈鸿伟委托拉运苗木并代为垫付1万元起苗费的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明显是起诉错误,最终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被申请人状告再审申请人的原因在于其联系不到陈鸿伟的前提下实施,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苗木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明确提出追加陈鸿伟为本案被告参与法庭审理,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陈鸿伟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追加被告的申请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同样属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关于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是否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主张陈鸿伟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是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支付1万元苗木款及支付运费情况,能够证实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鸿伟为被告的问题。一审中,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主张陈鸿伟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申请追加陈鸿伟为被告,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查明,陈鸿伟系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与***协商买卖树苗时的代理人,故裁定驳回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追加陈鸿伟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结合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吉表与***曾多次就支付树苗款、树苗质量进行沟通,如果其仅仅是负责拉运树苗,其不应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部分树苗款、支付运费,也不应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确认树苗数量。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