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

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 法定代表人:**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追加申请违背了程序的合法性。3.买卖合同价款不同,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到的证人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买卖的事实,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之间发生的,我公司只是负责拉运。 ***辩称,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有支付诉求**款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未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价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尾款199837.5元,资金占用利息35837元,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资金占用利息按上述标准据实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原告与***口头协商买卖原告***事宜。2018年3月12日至28日,***、***及被告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等人先后9次从原告处拉走油***20925棵,被告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9张,其中注明***8211棵、大树苗2945棵,没有注明大***的9769棵。收据中未注明大***的高度、单价。2018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表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树苗款10000元。期间直接支付运费51600元。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表微信聊天就支付树苗款进行多次沟通未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的树苗高度、树苗根部直径,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的油***高度在1米以上。甘肃省庆阳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庆阳市直国有林场2018年度营林生产项目预算价格指导目录的通知》显示油松定植苗1-1.5m的指导价格为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树苗单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为原、被告,标的为油***,数量为***8211棵、大树苗2945棵,没有写明大***的9769棵,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己未委托***购买**,自己只负责**拉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表与原告多次就支付树苗款、树苗质量进行沟通,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表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部分树苗款,支付运费,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确认树苗数量,足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树苗数量没有异议,本院就树苗数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大树苗10400棵,***10525棵,高度2-2.5米为大树苗,单价13.5元,高度1-1.5米为***,单价11.5元。但证据显示被告拉走***8211棵、大树苗2945棵,大小不明的9769棵。因原告无法证明所拉走大***的高度及单价,故只能将大小不明的9769棵树苗推定为1-1.5米的***,单价根据政府指导价格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庆阳市林业局庆林发[2018]108号文件对1-1.5米油松的指导价格为8元,1.6-2米油松指导价为15元。原告主张的***单价11.5元无法律依据,故***单价应确定为8元。原告主张大树苗单价13.5元,但指导价为15元,原告主张的单价符合指导价的规定,故大树苗单价应确定为13.5元。综上,原告的树苗价款为183597.5元[(8211棵+9769棵)×8元/棵+2945棵×13.5元/棵](包含挖树劳务费、运费、树苗包装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树苗款10000元、运费5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应为121997.5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没有按年利率6%计算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即17067.1元(121997.5元×4.75%×1075天/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案的精神,2021年3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树苗款121997.5元;二、被告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067.1元。并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219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负担1427元。 二审中,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条》复印件4页共7个收条,出具收条的人分别是***、***。证明:我公司收到货后,将**交付给***、***的事实,他们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称案外人***为实际买受人,但该组证据没有***签字,因此该组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与其证明方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应为本案的被告和上诉人不是付款义务人的问题。从一、二审庭审查证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支付1万元**款及支付运费情况,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从***、***出具给上诉人的7份《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后将**拉运给***、***,《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表**”。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是**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互助县非凡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