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财保179号
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C,国家:中国,地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2-9-C,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层XXX室,电话: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子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层XXX室,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开发区招贤路**。
法定代表人:陈宇渊。
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902,600元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月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担保书,为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902,6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账号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一年。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居勇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