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679号
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开发区招贤路**。
法定代表人:陈宇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2-9-C/div>
法定代表人:张子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在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上海共有两家仲裁机构,名称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的精神,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被申请人***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虽然该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其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其他仲裁机构并不会存在任何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上海市嘉定区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又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之构成不可或缺的整体法律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履行中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以(2020)沪仲案字第2620号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歧义,故应认定双方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