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2250号
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开发区招贤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开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翠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激光电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激光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激光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计533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司与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双方共签订了1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2095000元,均由被告向我司采购恒流高压直流电源及恒源高频高压直流电源,合同对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均按时按质将合同所涉货物在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计支付我司货款1601500元,尚余533500元货款及质保金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激光电源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1份,均约定由***公司向激光电源公司购买恒流高频、高压直流电源等,合同总标的为209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至激光电源公司提供的指定账户,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在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发货款(附全款17%增值税发票),余款10%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需附***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验收合格单),质保期为系统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激光电源公司均向***公司交付了设备并经调试运行合格,并向***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额为20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合计已支付货款1601500,尚欠货款493500元未支付。2017年10月23日,激光电源公司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嗣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买卖往来。2020年3月27日,激光电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尚欠我公司货款493500元,我司已经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的各项技术条件与商务要求履行完成;故请贵公司能在收到此函日期起30天内将余下欠款及时支付……”。截止目前,***公司仍未能支付余款。为此,激光电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及保证金533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保证金计人民币53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7.5元,由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