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XXX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AlanW.W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开发区招贤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激光电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及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激光电源公司支付货款480,279.99元;2、激光电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3月间,激光电源公司多次向爱美达公司采购液冷系统、水冷板等产品,总计采购金额为859,750元。合同签署后,爱美达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但激光电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80,279.99元货款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激光电源公司本诉辩称,对爱美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激光电源公司与爱美达公司之间存在一系列滚动订单,爱美达公司起诉的是其中的一部分订单,激光电源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基于爱美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给激光电源公司造成了损失。激光电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爱美达公司赔偿损失504,547.30元(包括更换的配件硬件费434,510元及维修产生的差旅费70,037.30元)。事实和理由:激光电源公司与爱美达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初起,双方连续滚动供货、付款。爱美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由激光电源公司再提供给相关客户,但在激光电源公司的各个客户处,所有的产品都相继发生严重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整改、维修、更换、甚至退货。而相关问题均集中在爱美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其中最主要的是风扇、水泵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基本均需要整改、更换。为此,激光电源公司多次联系爱美达公司,要求其立即整改、更换,但爱美达公司迟迟不予反应,导致激光电源公司的客户的相关设备基本全部停工。为避免客户损失扩大,激光电源公司不得不一边自行整改、更换、维修,产生了重大的损失,一边与爱美达公司磋商更换、赔偿事宜,但爱美达公司设备在不断的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仍在不断扩大。由于爱美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激光电源公司需要对客户更换大量的设备部件,产生了损失,故该损失理应由爱美达公司承担。爱美达公司针对激光电源公司的反诉辩称,爱美达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激光电源公司所谓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激光电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爱美达公司与激光电源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激光电源公司向爱美达公司采购液冷系统、水冷板等产品。双方共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对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分别进行了约定。期间,双方还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产品技术协议》一份,对设计依据、设计参数、主要配件及功能说明、系统验收标准及验收条件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的三份合同及上述《产品技术协议》由爱美达公司员工周平代表该公司与激光电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爱美达公司向激光电源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相应产品,激光电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480,279.99元未支付。激光电源公司在将爱美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供应给客户后,产品陆续出现了水泵渗漏及风扇故障等质量问题。在激光电源公司向爱美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爱美达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未能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5月6日,爱美达公司代表周平向激光电源公司发送了附件为《爱美达会议记录》的电子邮件,在该记录中,对于上述质量问题,爱美达公司意见为在质保期内负责更换或维修,激光电源公司的意见为要求更换水泵和风扇。2015年6月5日,周平向激光电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在确认水泵密封圈与动环材料有质量问题,我们已经要求水泵厂家制订计划维修更换外部所有的水泵”。但之后,爱美达公司并未履行维修设备故障的义务,故激光电源公司自行为其客户处理了维修、更换故障的产品。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激光电源公司相关负责人与爱美达公司代表周平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事实进行了商谈,激光电源公司提出要求爱美达公司赔偿配件费用和因维修产生的差旅费用各200,000元。爱美达公司代表周平意见,配件费用愿意赔偿,但金额需统计,对于差旅费用不愿意赔偿。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往来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录音资料、维修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爱美达公司与激光电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爱美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激光电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爱美达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对于反诉部分,爱美达公司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等义务,爱美达公司在确认激光电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后,虽承诺应进行维修,但其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于激光电源公司提出的其进行维修所产生的配件费、差旅费等赔偿金额的合理部分,应当由爱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激光电源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为504,547.30元(包括更换的配件硬件费434,510元及维修产生的差旅费70,037.30元),本院根据激光电源公司提供的维修凭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480,279.9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80,279.99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80,27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556元,由本诉被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案件反诉受理费4,42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激光电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3元,反诉被告爱美达(上海)热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6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
人民陪审员  郁佳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