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厦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2025号1922室。
法定代表人PETERWOLFGANGSEIT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炯、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图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D0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图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图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均由原告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新锋
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