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60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甜水镇人。
被告: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宏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世纪城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
原告***与被告庆阳宏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阳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6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借用被告庆阳宏泰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承包了木钵镇高寨村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被告***将其承包项目的教学楼、食堂窗户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双方约定单价按4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自带设备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6年10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共计257358元(包括已付80000元及工程卫生费490元,卫生费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自行扣除),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同时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3月结清。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7年5月份再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下剩106868元未付。
庆阳宏泰公司辩称,一、就事实而言,庆阳宏泰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知情,未参与,也不追认。庆阳宏泰公司并未向***出借过资质,也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对***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之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事后也没有表示过追认其事实或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是***个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庆阳宏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告与被告庆阳宏泰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属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如果真实存在原告施工的事实,也是与***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庆阳宏泰公司无关。其次,根据原告所述,其施工内容为教学楼、食堂窗户的定作与安装,这实际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应当由定作人向承揽人给付报酬,被告庆阳宏泰公司并不是定作人,无需向原告给付任何报酬。三、从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建设工程领域出借资质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本案并非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主张损失的诉讼案件,故原告要求庆阳宏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6868元的事实。被告庆阳宏泰公司有异议。因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拍照向法庭提交了《环县木钵镇高寨村九年制学校教学楼、食堂、厕所项目工程单项(材料、工费结算表)》,该表上显示原告***所做的工程为安装窗子,总价款为257358元,已付款150000元,保修金12867.90元,剩余款为94491元。该表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谢宏涛以被告庆阳宏泰公司名义中标承建高寨村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中标范围为:新建三层框架结构教学楼2961.5平方米,砖混结构食堂及生活用房474.71平方米,砖混结构厕所94.9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31.2平方米,工程造价7763987.69元。
2015年12月30日,谢宏涛与被告庆阳宏泰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谢宏涛以庆阳宏泰公司名义承揽庆阳宏泰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工程或业务,谢宏涛以庆阳宏泰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庆阳宏泰公司管理和业务指导。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高寨村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7763987.69元。谢宏涛按照以庆阳宏泰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总价款3%向庆阳宏泰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232919.6元。
谢宏涛在承包该工程后施工期间将未完成的教学楼建设项目及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为其承包的教学楼和食堂安装窗户。约定单价按450元/每平方米计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合同制作安装窗户。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总价款共计257358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质保金12867.9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2年)及卫生费490元,剩余164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元,现剩余价款94000元未付,质保金12867.90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系制作安装窗户的承揽协议,非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承揽报酬。现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承揽报酬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已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庆阳宏泰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庆阳宏泰公司系高寨村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但是未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也未作出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庆阳宏泰公司无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94000元,返还原告***质保金1286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萍
审 判 员 敬向琼
人民陪审员 张 克 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雁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