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2559号
原告:甘肃金泓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兰海物流钢材总部11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40H210L。
法定代表人:陈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建明,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778871077Y。
法定代表人:孙九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文岳,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告:刘东升,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甘肃金泓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泓鑫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宏泰公司)、刘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被告庆阳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文岳、被告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货款7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206594.12元(按双方约定每日每吨占用费3元累计计算,暂均计算至起诉前,随后按此方式一直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足额支付为止),暂时共计19065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买卖关系,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其所需型号和数量的钢材,钢材验收入库后三月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欠付货款的占用费按3元/吨/天计算。经核算,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6301229.83元的钢材,被告尚欠70万元货款及双方约定的占用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一建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2、我方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我方尚欠其40万元货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若业主未按时付款,我方可以顺延付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货款及工程款的风险是对双方进行约定,现原告将我方起诉,违背了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契约精神,至今业主并未向我方全额付款,我方有权暂时顺延付款;3、双方供货合同中并无占用费的约定,我方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原告作出垫资费的承诺,原告就资金占用费是与刘东升商议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财务说明中,并无提过资金占用费,原告诉状中垫资费的约定是不属实的,现原告向我方进行主张无任何依据;4、该项目类似案件已经由安宁区人民法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若有第三人(本案第三被告)出具关于垫资费的欠条,对甘肃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待业主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后,我方结清对原告欠付的货款。
宏泰公司辩称,我方系劳务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
刘东升辩称,答辩人只是现场劳务人员,原告将货物送至现场后,答辩人按收货单据数额向原告出具欠条,垫资费是原告称其已于甘肃一建协商好,让答辩人向其出具的。钱是一建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9日,甘肃金泓鑫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必须保证质量、数量,按时供货;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五标段,收货人:施石荣…非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验收单一律视为无效,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批计算。货到现场待质量、数量检验合格验收入库后,由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付款视业主给付资金情况,若业主不能及时付款,供方不追究需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甘肃金泓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甘肃一建供应价值为6301229.83元的货物,并向甘肃一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甘肃一建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前、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向甘肃金泓鑫公司付款5191401.00元、409828.83元、300000元,上述合计5901229.83元,甘肃一建现尚欠甘肃金泓鑫公司货款40万元,甘肃金泓鑫公司及甘肃一建均对欠款数额当庭予以认可。2017年5月27日,甲方庆阳宏泰公司与乙方甘肃金泓鑫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1.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分3个月付清,按乙方供货清单和甲方出具的借条结算。2.如当月结算额超过200万元,甲方保证至少支付乙方钢材款200万。3.甲方承诺所欠乙方钢材款从甲方打入甘肃一建账户的兰州国际高原夏菜一期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人:刘东升。”刘东升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8日,共出具借条7份,内容均为欠付陈金栋钢材款、吨数及每吨每天叁元占用费。刘东升当庭对上述7份欠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甘肃金泓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甘肃一建拖欠货款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甘肃金泓鑫公司及甘肃一建均认可甘肃一建尚欠付货款金额为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一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庆阳宏泰及刘东升连带支付欠付货款及要求各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206594.12元(按双方约定每日每吨占用费3元累计计算,暂均计算至起诉前,随后按此方式一直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足额支付为止),暂时共计1906594.12元,其依据为刘东升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甘肃金泓鑫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协议上一致。刘东升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中并未加盖甘肃一建的任何印章,甘肃金泓鑫公司与甘肃一建也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变更进行确认,且刘东升并非甘肃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甘肃一建明确不认可刘东升享有其任何形式的授权,甘肃金泓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过刘东升出示的由甘肃一建出具的能够代理甘肃一建变更或缔结合同的授权文件。甘肃金泓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东升曾作为甘肃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缔结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以致于甘肃金泓鑫公司能够对刘东升的代理行为产生足够的信任。因此,刘东升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要件的行为外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法律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请求,亦不能擅自为其他当事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甘肃金泓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泓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0万元;
二、驳回甘肃金泓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9元,已减半收取10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0元,由原告甘肃金泓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24元,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