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澄宏泰建设(甘肃)有限公司

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383号
原告: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钢材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1174275R。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艳,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石荣,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世纪城写字楼**码:91621000778871077Y。
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文岳,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公司)、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甘010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中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甘01民终385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被告甘肃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龙、施石荣,被告庆阳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543529.95元,支付逾期利息116405.98元,共计659935.93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以543529.95元为基数,按2.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中海公司与甘肃一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甘肃一建公司向中海公司购买钢材。次日,庆阳宏泰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庆阳宏泰公司自愿为甘肃一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中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付款期限届满后,甘肃一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及利息未支付,经中海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甘肃一建辩称:中海公司诉请货款本金与货款事实不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钢材,经双方确认共计供货867.609吨,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共计3307475.69元答辩人已经支付3206751元,故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保证合同对甘肃一建无效,系被答辩人与宏泰公司签订,甘肃一建对此并不知情,宏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对自身有效力,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无担保,故保证合同对甘肃一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甘肃一建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且超额付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施石荣为收货人,非指定收货人签字一律无效,均不作为结算依据。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甘肃一建公司只收到中海公司供货867.609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货款共计3307475.69元。中海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利息等无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中海公司肆意更改合同,伪造违约金,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损害甘肃一建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庆阳宏泰公司辩称:庆阳宏泰公司是向中海公司出具过保证书,但仅仅是为了当时工地能正常运转才出具的。我公司是给一建干活的,合同是中海和一建签订的,我们只是接受钢材货物的量的,具体结算是中海和一建进行结算,担保合同是刘东升为了及时供货自己签订的,2016年年底之前已经全部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海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保证合同》、《送货确认单》、《供货确认单》、《对账表》、《对账单》、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付款凭证、诉讼金额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收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中海公司与甘肃一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供方)向甘肃一建公司(需方)供应其所需的钢材,双方就钢材的价格、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双方还就交(提)货地点、方式约定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兰州。收货人:施石荣,非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验收单一律为无效,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批计算。货到现场待检验合格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月付清货款,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继续向甘肃一建公司供应钢材。2017年4月28日,甘肃一建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了各供货商对账表一份,双方确认中海公司向甘肃一建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至4月5日共供货867.609吨。在第一次一审程序庭审中,甘肃一建公司和中海公司当庭依照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总货款为3307475.69元。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甘肃一建公司分四次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206751元。
2017年3月21日,中海公司和庆阳宏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庆阳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甘肃一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数份《供货确认单》中的最后一批供货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中海公司与案外人刘东升共签署《供货确认单》六份,其中对中海公司与甘肃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但《供货确认单》上均未加盖甘肃一建公司的印章或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11月23日,中海公司与刘东升签订《对账单》一份,记载“截止2017年11月23日,尚未付清本金543529.95元,尚未付清利息48011.8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甘肃一建公司尚欠中海公司的货款为多少;二是甘肃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货款承担债务利息,金额为多少;三是庆阳宏泰公司是否应当对甘肃一建公司清偿货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一、甘肃一建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就涉案钢材的供货总量、货款总金额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中海公司供应钢材的总数量及甘肃一建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产生的分歧集中在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应当是多少。
1.若依据中海公司和甘肃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中海公司供应钢材的总货款金额应为3307475.69元,对此,中海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现双方对总货款金额产生分歧的原因是中海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导致总货款发生了变化。
2.中海公司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货物单价进行变更的依据是2017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供方确认”处盖有中海公司的公章,而“需方确认”处仅有案外人刘东升的签字。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涉案《对账单》中没有加盖甘肃一建公司的任何印章,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变更进行确认,在“需方”处签名的案外人刘东升也并非甘肃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海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唯一理由即是案外人刘东升享有代理权限,能够代理甘肃一建公司变更合同约定或签署新的合同。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海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案外人刘东升持有甘肃一建公司授权其签署、变更合同的证据,在甘肃一建公司明确不认可刘东升享有其任何授权的情形下,中海公司主张刘东升代理行为成立的法律情形,仅有刘东升构成表见代理这一种可能。
4.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代理人无权代理;二是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行为;四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在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上,需要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如: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是构成外表授权。
在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上,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而对该主观过失的判断,应以通常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相对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
实践中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相对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相对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其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委托授权书,相对人基于对该代理证书的信赖,与代理人实施民法法律行为的情形。其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委托授权书,导致相对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其四,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相对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情形。
结合本案,刘东升若为表见代理人,中海公司则为相对人。而在本案中,中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过刘东升出示的、由甘肃一建公司出具的、能够代理甘肃一建公司变更或缔结合同的授权文件;中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东升曾作为甘肃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缔结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以致于中海公司能够对刘东升的代理行为产生足够的信赖。故刘东升首先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要件的行为外观。
其次,作为公司法人,在订立或变更合同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是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即便是以个人签字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个人也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人员。本案中,中海公司与甘肃一建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既加盖了公司印章,又签署了法定代表人姓名,完全按照通常行为准则进行。而在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的文件上,却未见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仅依据没有明确授权的刘东升的签字作为变更依据,显然不合常理。此外,中海公司在与庆阳宏泰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刘东升是宏泰公司指定的《供货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人,而并非甘肃一建公司指定的确认人员。中海公司与甘肃一建公司的合同变更事项,由庆阳宏泰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确认,于法无据。故,中海公司若作为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不具备“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
5.综上所述,刘东升在2017年11月23日形成的《对账单》上的签字,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全部要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中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甘肃一建公司就合同约定货物单价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货物总价款仍应当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又因双方对按合同计算出的货物总价款为3307475.6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的总价款即为3307475.69元。
6.结合双方均认可甘肃一建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3206751元的事实,甘肃一建公司尚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0724.69元。
二、甘肃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货款承担债务利息,金额为多少
首先,中海公司和甘肃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其次,中海公司提出的月利率2.5%的利息主张的依据,是中海公司与刘东升签订的《供货确认单》,其中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变更为每日1.2‰。结合上述,刘东升并无代表甘肃一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或变更合同授权,故《供货确认单》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变更约定,不能约束甘肃一建公司。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海公司起诉甘肃一建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三、庆阳宏泰公司是否应当对甘肃一建公司清偿货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庆阳宏泰公司作为具有偿债能力的独立法人,完全具备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其在2017年3月21日与作为债权人的中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中约定庆阳宏泰公司对甘肃一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4日中签订的《供货确认单》中最后一批供货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截止本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庆阳宏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涉案甘肃一建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合同》中庆阳宏泰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保证责任的合同义务,因中海公司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0724.69元;
二、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
三、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370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0元,甘肃中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芬芬
书记员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