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庆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中段(凤凰大境东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巨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瑶,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辉,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发,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玉(系***之妻),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世纪城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孙九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李登辉、***、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登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李登辉诉讼请求。李登辉医药费共计花费296794.38元,***已垫付238676.48元,李登辉在诉讼请求中注明除过垫付的费用外主张420869.46元,一审除过***已垫付238676.48元,再判赔偿473367.94元,共计赔偿712044.42元,超过起诉数额。2.一审认定李登辉、***受雇于李峰,故李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一致,是否应对李文博适用城镇标准,李有奇是否只有李登辉一人抚养法庭未调查。4.李登辉从塔吊上摔落的直接原因为李登辉未系安全带,系掉落后才晕倒,***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作失误,完全是按照李峰指示的工作人员指挥操作进行的,一审认定李登辉系***操作吊车挂钩不慎打晕导致摔落受伤错误。5.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000元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但一审支持了4000元,系随意应用自由裁量权。6.《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该通知目前只是一个试点通知,通知能否作为法院判决依据还要结合通知是否全面实施,目前该试点通知未正式发文,仅仅是以明传的形式通知甘肃省各法院,所以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二、当事人之间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李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审认定李峰,***、李登辉三人的关系为,李峰为雇主,雇佣***,李登辉为其从事劳务。因此***作为雇员不应当为雇员的李登辉承担赔偿责任。三、李登辉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一审认定1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承担40%责任,其余由雇主李峰承担。
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登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李登辉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安全协议》均由***代表宏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加盖宏泰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为***,若***与宏泰公司是委托关系,那么***代表的就是宏泰公司,若***是宏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其就是执行宏泰公司的工作任务,不论哪种情况,都是宏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具有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与宏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是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日,合同也只约定了安装事项,未约定拆卸事项,上诉人只负责设备安装,不涉及设备拆卸,安装完后合同已履行完毕。李峰、李登辉、***上诉人均不认识,因此应由***、宏泰公司、李峰、***承担责任。二、按照一审中宏泰公司的答辩和其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系宏泰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四川壬癸公司,李登辉受伤的塔吊拆卸劳务属于四川壬癸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内,李登辉是四川壬癸公司与***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劳务人员,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是宏泰公司、四川壬癸公司、李登辉、李峰、***,李登辉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李登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吊车陈旧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时无交强险,***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李登辉因该事故造成终身残疾,且提供劳务时无重大过错,其承担10%并无不当。上诉人峰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宏泰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正确,依据合同法判令各个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李峰辩称,答辩人没有承包工程,亦无证据支持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只是把***介绍给***。
***辩称,工程系李峰承包,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峰安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峰安公司只负责安装不负责拆卸的理由不成立。李登辉受李峰雇佣,***与答辩人无雇佣关系。
宏泰公司辩称,***确认其是受四川壬癸公司雇佣结算租赁费,宏泰公司是替代壬癸公司代付设备租赁费,其与宏泰公司无关系,***确认与宏泰公司为挂靠关系。经宏泰公司辨认《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中甲方宏泰公司的签章不合法,实际承租甲方是四川壬癸劳务公司,因为开具工程成本税票要求开票单位和合同相符,所以四川壬癸公司将承租甲方填为宏泰公司,便于向宏泰公司提供税款和工程款专项结算,只是财务手续,经法庭调查各方确认实质合同主体就是四川壬癸公司。***及庆阳峰安公司基于设备租赁结算,在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即《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约定的出租设备塔吊拆除退场过程中,为节省成本未安排具有专业拆装资质的塔吊技术人员拆除,直接将塔吊拆除作价整体承包给李峰,而李峰又雇佣***和李登辉提供拆除劳务,所以***及峰安公司与李峰是劳务分包关系,李峰与***、李登辉是提供劳务雇佣关系。塔吊拆除劳务并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分包,而是基于塔吊租赁合同由塔吊出租方基于租赁合同履行设备拆除合同义务时发生人身损害事实,显然,该人身损害的结果依法依约均应由塔吊设备出租方承担,无论宏泰公司是否是合同甲方,均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登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峰、***、峰安公司、***、宏泰公司赔偿医疗费296794.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238.8元,护理费18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7595.94元(扣除已支付的216726.48元,剩余420869.4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李峰、***、峰安公司、***、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挂靠峰安公司名下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安全协议》各一份,***将拆卸塔吊违法分包给李峰。2019年9月3日,李峰雇佣李登辉拆卸塔吊,***驾驶吊车与李登辉共同完成拆卸塔吊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吊车挂钩因操作不慎将李登辉打晕,李登辉从塔吊上摔落受伤。随即李登辉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继而转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不全离断伤。2019年9月24日,李登辉经治疗伤情好转后转入庆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2019年11月4日,李登辉又因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骨缺损、左小腿术后外固定架存留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转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11月22日出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60天,共花费医疗费296794.38元,杂费150元(***垫付238676.48元)。李登辉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吕春梅及母亲何巧粉轮流进行护理。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登辉身体损伤属九级伤残;身体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身体损伤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评估为12000元。鉴定后,李登辉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21年6月30日,甘肃普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登辉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1.3%,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登辉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背屈力量差,肌力约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李登辉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李登辉后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为10000至12000元。李登辉第一次支出鉴定费2200元,第二次支出鉴定费5400元。另查,李登辉的长子吕世博,出生于2011年5月15日,次子李文博,出生于2021年7月24日,均系未成年人;李登辉父亲李有奇,出生于1961年6月7日,系农民,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有两子(李登辉与李登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登辉与***同时受雇于李峰分别塔吊拆卸和吊车驾驶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李登辉受伤,李登辉的损害结果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李登辉实际受雇于李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塔吊拆卸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峰,其应当知道李峰并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故应与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接收分包业务时挂靠峰安公司,峰安公司违法将其资质借用给***从事安、拆塔吊工作,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应与***对李登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登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防范意识不够,致使自己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登辉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李登辉要求李峰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峰作为介绍人联系李登辉为***拆卸塔吊,对该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承担,李峰与李登辉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李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登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李登辉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794.38元,上述费用有正式医疗发票为证,并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甘肃普天司法所鉴定意见,李登辉误工期限为180天,李登辉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59796元÷365天×180天=29488.44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甘肃普天司法所鉴定意见,李登辉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李登辉的伤情情况综合考虑,李登辉的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59796元÷365天×1人×90天=1474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登辉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60天=6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6、残疾赔偿金:李登辉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1.3%,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背屈力量差,肌力约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其伤残等级,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3821.8元/年×20年×0.11=7440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有奇:9922.9元/年×20年×0.11÷2人=10915.19元,其子吕世博:9922.9元/年×(18-10)年×0.11÷2人=4366.08元,其子李文博为24614.6元/年×18年×0.11÷2人=9823.67元;8、交通费:李登辉提交的1000元救护车清单,结合李登辉的住院情况及其就医期间的必要交通支出,酌情考虑40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登辉伤残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普天司法所鉴定意见,李登辉后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为10000元至12000元,考虑李登辉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1、鉴定费:5400元;12、住宿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3367.94元。李登辉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950元,因李登辉经鉴定受伤伤残属十级,故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李登辉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200元,因本案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审理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费用不予支持,由李登辉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登辉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367.94元,由***负担142010.38元,由李峰、***、峰安公司连带赔偿284020.76元,李登辉自行承担47336.8元(***已垫付238676.48元);二、驳回李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负担265元,由李峰、***、峰安公司负担531元,李登辉负担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峰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施工组织/(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塔吊安装安全协议、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峰安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峰安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峰安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适用登记表;3.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组织/(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拆卸方案、塔式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峰安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用于证明上诉人与***无挂靠关系,上诉人与宏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是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日,合同也只约定了安装的事项,未约定拆卸的事项,上诉人只负责设备的安装,不涉及设备的拆卸,安装完成后合同就履行完毕,剩下的事情再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安装、使用、拆卸的正常程序为按照程序先给主管部门报备,主管部门对于拆卸方案批准后,再开始拆卸;第二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峰安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峰安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宏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无挂靠关系,因为宏泰公司无设备安装资质,因此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安装,安装完成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对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登辉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虽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安装与拆卸分开,但安装与拆卸在同一个协议上;李峰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峰安公司有挂靠关系,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挂靠费用;宏泰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除去告知表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审查认为,峰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与陈小花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2.微信交易支付截屏一张,用于证实***向巨光峰总计支付12250元。经质证,峰安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500元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系买配件或者其他东西的支出,本案挂靠费不可能是500元;***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李登辉、李峰、宏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峰安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李登辉、宏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峰安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拆安全协议》虽仅对安装起重机的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塔时起重机安、拆合同》明确约定峰安公司落实拆装方案,保证拆装质量。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安全生产,执行操作规程,按期完成拆装任务;峰安公司对拆装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完全责任。且***在一审中陈述其将拆卸塔吊工程分包给李峰,故对峰安公司认为其仅承包塔吊的安装,未承包塔吊拆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与峰安公司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系宏泰公司与峰安公司签订,***负责实际施工,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峰安公司支付挂靠费用的相关证据,峰安公司抗辩称,其与***无挂靠关系,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挂靠费用,但峰安公司未提供其与***存在其他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峰安公司认为其与***无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为李峰的雇员,但其在吊车已脱保的情况下仍就施工,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酌情判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妥当。
李登辉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结合李登辉治疗期间辗转两地医院的次数和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妥当。***在住院期间垫付的238676.48元虽未在判决中予以扣减,但在判决部分已经注明已垫付的数额,执行阶段会作相应扣减,并不会导致其最终赔偿数额高于起诉数额,对于***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对李登辉父亲李有奇的扶养人明确认定为2人,且在判决中按照2人标准计算,对***上诉认为一审对李有奇的扶养人未作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李文博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载明的是城镇标准,但实际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上诉认为李文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峰安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442元,各退还***、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