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兰海物流钢材总部1138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皇大道世纪城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227号工校1号楼131室。
再审申请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庆阳市宏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部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宏泰公司未依约如期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未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宏泰公司与刘某有义务与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或有所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19日,***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申请人主张宏泰公司、刘某需对本案一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刘某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申请人主张宏泰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弘
审判员     王雯娟审判员倪孝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