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398号
原告: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5号未来城13号楼802-1。
法定代表人:马士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同昌路南、北京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姣于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模型货款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模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模型总价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6000元,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成品的交付、安装且通过被告验收,双方对实际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至95%即人民币114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型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时辩称,双方虽签订了模型制作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模型、交付与验收,实际上,该项目为上海东创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和安装,并非原告制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诉争合同,原告主张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后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庭时辩称,收到了部分底座和水晶楼体,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验收不通过,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项目模型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项目沙盘一个,于2020年6月23日前完成模型制作,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以东,天津路以西,同昌东路以南,黄路东路以北)进行安装调试,且需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制作费用120000元包括制作费、运费、装卸费、安装费、税费、保修费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6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成品的交付、安装且通过被告验收,双方对实际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支付制作费用的95%,计114000元,剩余制作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计6000元,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并约定模型保修期为24个月,自模型安装调试完成且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还约定模型使用部位的材料和参数以及其他事项。
后双方多名工作人员为完成涉案合同建立微信群(微信群名称为:三盛徐州沙盘制作),在微信群中被告工作人员翟广齐(音,微信号:×××)要求原告将涉案楼盘的4号楼和7号楼制作实体楼,其他先制作水晶体,原告工作人员刘新进回答:“好的,咱们如果后期建筑再做实体,费用需要另加”,翟广齐回答:“好的,所以只做两栋给设计看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成涉案沙盘,并于2020年6月27日运到被告的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次日安装完成,28日刘新进在微信群中发送:“我们同事这会在现场,已经把沙盘安装好了,请领导去核对一下沙盘和底座的尺寸,顺便看看沙盘没问题后请把验收签了,谢谢”并在发送一份“艺景模型验收单.doc”的文件后以及发送:“麻烦您打印出来签字后拍照或者扫描发群里就可以,收到后我们人员就能回来”,后翟广齐(音)于28日15时23分私聊原告工作人员时发送签字后的验收单照片一份,上载明:“验收单,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为贵公司制作的《徐州三盛中城项目》沙盘已送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如无问题,敬请签收!甲方负责人:签字(具体签名内容潦草不清)”。
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水晶体楼,未提供实体模型楼,被告公司无法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年底时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作了沙盘,原告提供的沙盘已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做费1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以及中途的变更情况进行了沙盘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和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验收单并拍照发送给原告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做费,但因合同约定6000元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过,故原告暂时无权要求6000元的质保金,原告应按约支付余下的1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是水晶体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查,提供水晶楼体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的变更,且原告明确告知水晶楼体后期换实体楼需要增加费用,故被告以原告提供水晶楼体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系不符合案件事实的,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时辩称未收到涉案沙盘,开庭审理时又称收到了部分沙盘,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均是在原告出示证据后予以一步步认可,故被告的陈述较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模型制作费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艺景模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玄玄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