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新大道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998763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正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山路西鹅乡文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7151287374。
法定代表人:华坛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正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正工公司支付上诉人世和公司货款4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600元(按货款总额1260000元的1%计算);2.被上诉人正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正工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剩余460000元无力支付。为此,正工公司多次与世和公司口头协商,要求世和公司先发货,剩余460000元货款待收货后等资金困难问题缓解后再支付。为此,世和公司便同意将设备供给了正工公司,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合格。但正工公司收货后,始终拒不签收和验收该设备,但却一直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至今。上述事实可证明,双方已对发货条件进行了协商变更,但对剩余460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从正工公司在使用设备后于2014年10月15日对《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足以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双方是否对发货条件协商变更事宜、是否尚欠460000元货款,以及该货款是否约定了付款期限等事实未予查明。
二、一审判决以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世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剩余货款460000元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世和公司随时有权请求正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2014年8月16日交货时世和公司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次,《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账目复核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该函只是双方对正工公司应付世和公司货款460000元的财务往来的对账确认,并非世和公司催款结算,因此该函的出具之日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再次,《企业往来询证函》并没有约定正工公司何时付款,尽管世和公司每年都以口头形式向正工公司催收,但正工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待资金缓解后再支付。世和公司迫于无奈,直到2019年5月6日才第一次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正工公司催货款,但正工公司收到短信后其并没有作出不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法应视为正工公司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适用最长20年的权利保护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世和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世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世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工公司支付世和公司货款人民币460000元;2.请求判令正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2600元(按货款总额1260000元的1%计算);3.正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世和公司(乙方)与正工公司(甲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数控龙门加工中心;生产厂家:青海一机;规格型号:XHD2315(3000×1500);数量:1;合计金额:¥126万元(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四、交(提)货方式、时间、交货:135天内交货。收货地点:甲方厂内。货到甲方厂内,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自动验收”、“十、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万元货款作为定金,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货款收至100%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省略号”、“十三、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1%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下方落款的甲方处有正工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华坛云的签名,乙方处有世和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世和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正工公司交货后形成《销售清单》一张,载明:“购货单位:正工机械”、“产品名称:青海一机数控龙门加工中心;规格型号:XHD2315(3000×1500);金额:1260000元”。
另,正工公司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共向世和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00000元。
2014年9月30日,世和公司向正工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本次函证财务数据截止日期:2014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460000.00”。正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在该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员工**签名。
2019年5月6日,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尾号为9326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向正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坛云尾号为5957的手机号码发送“华坛云华总你正工公司一直欠我世和公司的货款46万什么时候能给我啊……”的文字。
现世和公司以正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应当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世和公司与正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结算货款的方式为在发货前付清,即发货以买方付清货款为前提条件。世和公司在***工公司仅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剩余46000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6日(双方认可的交货时间)交货,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世和公司应当知道自2014年8月16日向正工公司交付青海一机数控龙门加工中心后就已经享有请求正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权利,其在完成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正工公司追索剩余货款。换而言之,世和公司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正工公司支付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交货之日(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而后,世和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正工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核对案涉往来款项,正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该函并签章,双方均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460000元进行了确认。虽然世和公司主张根据该询证函中载明的“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知此次发函仅是与正工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而并非发出催收货款的意思表示,亦非请求正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此时世和公司已明知自身权利被侵害而不向正工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且该双方在约定的结算货款期限届满后正工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欠付货款再次核对确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重新计算两年。另外,虽2019年5月6日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正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坛云发送催要欠付460000元货款的短信,但该行为的发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正工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已实际自愿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重新计算。
综上,由于世和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对正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5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7095元(世和公司已预交7730元),由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多预交的63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世和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被上诉人正工公司尚欠货款460000元。2.虽然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实际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变更了履行顺序,即世和公司先发货,正工公司后付余款460000元,而对于履行460000元的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故该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世和公司提交证据有: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世和公司将涉案设备款项111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正工公司于一审时所陈述该设备作价800000元的内容不属实,世和公司不可能亏本30余万元出售该设备。
被上诉人正工公司质证称,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正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工公司应向世和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世和公司主张正工公司尚有货款460000元未予支付,正工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正工公司尚欠世和公司货款4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上诉人世和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作出了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预付10万元货款作为定金,余款在发货前付清”,但世和公司在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放弃先履行抗辩权,于2014年8月16日将设备交付给正工公司。虽然世和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顺序作了变更,且未约定460000元尾款的履行期限,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世和公司收取460000元尾款的条件在交货时就已经成就,故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6日。之后,世和公司向正工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要求确认货款余额,正工公司对《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正工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行为依法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于2014年10月15日中断后重新起算。
其次,世和公司主张每年都向正工公司催收货款,但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世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6日发送给正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属于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世和公司欲以此短信内容证实世和公司每年都向正工公司催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尽管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6日向正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作出催款的意思表示,但该时间节点距2014年10月15日已超四年之久,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正工公司未对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故该催款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综上理由,上诉人世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进行催收,亦不能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由,世和公司本案起诉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世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上诉人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世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