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众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庆阳市众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551号 原告: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西坡镇***五组。 法定代表人:**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众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众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753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众拓公司中标承建正宁县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在宫河粮管所和永和粮管所院内修建防水池项目工程。2020年4月30日,被告众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预计使用数量、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料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2020年7月27日原告按众拓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领取了该发票。因众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21年10月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众拓公司达成和解,2021年12月1日原告撤诉。2021年12月9日,众拓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7530元未付。***和***与众拓公司为挂靠关系,***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混凝土的验收和交接,并在对账和领取发票过程中承诺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料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照2020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算。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拓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2019年11月份,众拓公司中标承建正宁县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在宫河粮管所和永和粮管所院内修建防水池、水泵房和室外工程。之前二被告联系众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同意二被告***和粮管所和宫河粮管所工程。由于二被告没有建设资质,为修建该工程挂靠众拓公司,二被告按照工程款总标的1.2%向众拓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负责修建宫河粮管所工程,被告***负责***和粮管所工程。2019年12月份,经原告托人说情与二被告协商,双方就该工程需要达成混凝土买卖意向。2020年4月30日,二被告以众拓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由二被告将该合同拿到众拓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章是众拓公司办公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宫河粮管所防水池工程供应混凝土总价值106050元,**和粮管所防水池工程供应混凝土总价值111480元,共计217530元。202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众拓公司支付其前述混凝土款,后原告与众拓公司和解,原告撤诉。之后众拓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753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在众拓公司,当初被告***叫原告一起到众拓公司领取货款,但原告未前往众拓公司领取货款,反而将众拓公司和二被告起诉了,双方由此出现矛盾。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众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汇森源商砼供需核对结算汇总表1份2页,用以证明2020年5月18日前及6月23日前被告分别购买原告混凝土237立方米及249立方米价值217530元,***、***签字确认,三被告应在2020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混凝土款,如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2页、汇森源税票登记表1份1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拓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被告***签字领取了该发票、被告众拓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753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份,众拓公司中标承建正宁县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在宫河粮管所和永和粮管所院内修建防水池、水泵房和室外工程。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份,被告众拓公司中标承建正宁县粮食物资储备局的正宁县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在宫河粮管所和永和粮管所院内修建防水池、水泵房和室外工程。经被告***、***与众拓公司协商,众拓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该工程承包给***、***负责施工,其中***负责宫河粮管所工程施工,***负责永和粮管所工程施工,***和***按工程款总标的1.2%向众拓公司交纳管理费。2019年12月份,经原告汇森源公司与***、***协商,双方就该工程需要达成混凝土买卖意向。2020年4月30日,***、***代表众拓公司(甲方)与汇森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由***、***将该合同拿到众拓公司加盖了众拓公司的办公用章,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技术指标、单价、预计使用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付款方式为:结算周期以供货量为准,一月一对账结算,供货量每达到230方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用料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1‰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预拌混凝土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汇森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11日至5与18日向宫河粮管所防水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106050元,于2020年4月1日至6月23日**和粮管所防水池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111480元,合计217530元。供料结束后,汇森源公司与***、***进行了对账结算,***、***在对账单上签字,2020年7月27日汇森源公司向众拓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税务发票,***签字领取了该发票。2021年10月8日汇森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众拓公司支付其前述混凝土款,汇森源公司与众拓公司和解,12月1日汇森源公司撤诉。2021年12月9日,众拓公司向汇森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尚欠汇森源公司混凝土款16753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众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参加法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众拓公司中标承建正宁县粮食物资储备局的正宁县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在宫河粮管所和永和粮管所院内修建防水池、水泵房和室外工程,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被告***、***与原告协商,2020年被告***、***代表被告众拓公司与原告汇森源公司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拓公司中标的前述两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众拓公司公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在该工程中标人众拓公司授权范围内签订。该合同的当事方是原告与被告众拓公司,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被告众拓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众拓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1‰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众拓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众拓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众拓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拓公司、***、***共同支付其混凝土款16753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庆阳市众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庆阳汇森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753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庆阳市众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巩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