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4民初881号
原告庆阳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万盛家装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本峰区。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熊远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常新,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庆阳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装饰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6211.57元、预期损失1564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差旅费(4211.5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为原告承运货物,2018年9月原告再次委托***运输货物,***予以允诺。此后***私自委托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前往广东运输原告向广东马可波罗有限公司购进的货物,且将原告的提单转交给***。***提取该货物后将其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车辆交由李勇成驾驶,在行至发生交通事故并起火,造成两人死亡,车载货物全部毁损的事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委托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明知李勇成不具有重型半挂车辆的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车辆均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该批货物购进价值为86211.57元系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按照厂商指导价格出售的预期利润为156428.43元,系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能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销货清单、陶瓷产品提货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向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提取了原告购进的陶瓷;货物总价值人民币86211.57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该部分货物全部毁损。
二、庆阳马可波罗旗舰店部分产品销售价格清单,拟证明涉案货物折后销售总价值人民币242640.2元,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56428.63元。
三、机票购买记录(截图)、报销单(截图)、飞机票、陕西客运定额发票、火车票、成都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飞机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差旅费支出需4211.5元。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我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1、我与涉案货物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未到涉案货物销售公司提取货物,也未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洽谈过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2、原告是涉案货物所有权人存有疑问,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涉案货物的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税务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否则该涉案货物所有权人则为生产商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3、在无销售发票和货款支付凭证的前提下,该涉案货物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其次,以生产商指导销售价格作为预期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排他性的事实根据。4、广东马可波罗公司对于涉案驾驶证审核错误,无法确定持有驾驶证复印件人即本案被告***,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5、按运输合同诉讼,该案不属于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或货物始发地、运送地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汽车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是以运输合同起诉,因原告与枣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运输合同的存在,在本案之前,货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有原告这家公司,运输合同是不存在的。我方不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拟证明李勇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
二、远东公司证明,拟证明李勇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
被告***、***、枣阳汽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产品销售价格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货款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货款转移的证明,或者说原告没有提供与马可波罗的销售合同,无法证明该货物为原告所有;马可波罗公司出具的清单无法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或销售价格;提货单上手机号码非***手机号码。
对提货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中***签名非本人签名。
对驾驶证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复印件非***向马可波罗公司提供,该装载车辆与***没有任何的关联,该车非***所有也非其所控制。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定被告有过错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得知,本案的被告***与***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未载明事故车辆为两被告所有。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马可波罗庆阳专卖店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即使该机构注册登记,也无法证实给消费者的价值是最终价值,预期损失超过了200%。不符合客观的销售事实。该销售价格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支出缺少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枣阳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枣阳公司与李勇成(死者)是否是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系。如是侵权来看是有关联的,衡东法院其他案件已确定李勇成(死者)与枣阳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质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提货单、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远东公司证明等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马可波罗庆阳专卖店部分产品销售价格,因该份证据为孤证,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为朋友,被告***与李勇成(在事故中死亡)系亲兄弟,三人均从事运输事业。2018年9月7日,李勇成持其兄***A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原告华联装饰公司向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购进的货物(瓷砖),并在提货单提货人栏签名“***”。9月9日23时许,李勇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车辆行至,与同车道前方由辽宁省阜新驾驶员张国强驾驶的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造成李勇成、赵鹏飞当场死亡,两车、公路设施及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瓷砖)、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水果)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第435401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勇成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强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华联装饰公司向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购进的不同型号的瓷砖在事故中已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瓷砖款共计人民币86211.57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差旅费4211.5元。
被告枣阳汽车公司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李勇成系实际车主,李勇成与枣阳汽车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审理案由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因事故发生在本法院管辖范围内,庆阳市西峰区法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原告既可以侵权之诉也可以合同之诉来举张权利,庭审中经释明,原告选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本案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庭审中各被告均否认为本案的承运人,因此,本案的焦点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首先,原告诉称其提货单直接委托给被告***,但未提供委托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委托等经济关系,故原告认定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称提货单上有“***”的签名,且有被告***A2驾驶证复印件,认定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已经审理的李勇成(死亡)、赵鹏飞(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查明,当时驾驶事故车辆的只有上述二人,且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河北,未在事故现场,也未在货物所在地,鉴于被告***与李勇成的特殊身份关系,推定本案事实为李勇成持被告***A2驾驶证复印件、在提货单上签“***”名字进行提货,实际提货人并不是被告***。因此,原告认定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最后,李勇成(死亡)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提货人,也即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安全准时把托运人的货物送达目的地,而承运人在运输中途发生故障,造成托运人的财产及其他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被告枣阳汽车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对此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负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挂靠实际为运输经营权挂靠,挂靠者以被挂靠者从事法律行为,增加了不可估量的交易风险;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行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主观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承运人李勇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被告枣阳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何确定货物损失的价值。《合同法》底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分别按照如下标准确定。第一,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就应当按约定数额进行赔偿。第二,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承运人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定。第三,如果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按照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没有实际交付或不能实际交付,按照承运人应当交付给收货人时同种货物在交付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第四,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确定货物损失价格适用第三个标准,即货物到达甘肃庆阳市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所运输的货物因事故全部毁损,直接损失是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6211.57元。预期损失是原告货物运到甘肃庆阳市销售后的市场价格与已付货款的差价,也为预期利润。本案虽然存在预期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当地同型号的瓷砖的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据,其提供2018-2019年度庆阳马可波罗旗舰店部分产品销售价格,不足以证实其预期损失156428.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损失156428.6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4211.5元,该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也系直接损失范畴,应由承运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枣阳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负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与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货物的直接损失86211.57元及其维权支付差旅费4211.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承运人赔偿其预期损失156428.63元,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庆阳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6211.57元及差旅费4211.5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罗昊艳
人民陪审员 郑汉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校对责任人:肖彬 打印责任人:张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