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5572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F4UCH6F。
法定代表人:史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豫东综合物流产业聚集区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4224058A。
法定代表人:曾家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行阔,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行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商丘市××路××路××期××#楼砌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015000元,已支付部分款项745000元,下欠2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因为原告没有开票给我,原告下面的员工工资和材料款没有理清楚,我们就委托支付给朱喜涛,只要是账清楚了我们就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二期14#楼4-14层加气混凝土水泥砂浆及粉刷;包工包料;工期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29日前完成;乙方在2021年7月15日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20万元,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付20万元,工程结算后的总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10月30日付清。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朱喜涛出具《委托书》,内容:自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二期14#楼砌体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期间,特委托朱喜涛作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2年5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015000元,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汇款45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300000元,剩余265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2022年6月20日,被告共向案外人朱喜涛转款1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期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65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已委托支付给朱喜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未写明朱喜涛有权接受工程款,并且被告向其转款140万元,远远高于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无法证明该转款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