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焦作市宇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焦作嵩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121号
原告焦作市宇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普济路。
法定代表人郭逢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嵩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革,该公司职员。
原告焦作市宇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电力公司)与被告焦作嵩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嵩阳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质量保证金除外);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500元及起诉后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焦作嵩阳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门前高压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仍欠原告工程款6900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阳光电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欠款690000元无异议。企业建设期间资金投入大,在2019年6月份之前为试验阶段,没有回款,不应当支付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竣工投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4月11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扣除质保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时间应从10月底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竣工时间,被告庭后提交的配电第一种工作票,证明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3日,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嵩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项目竣工投运单,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宇达电力公司和被告嵩阳光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嵩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宇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7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焦作嵩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