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83民初588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户**,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范区凤凰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007058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匡城路2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3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户**、**、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户**、**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化建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特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户**、**、化建公司、特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0,61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户**、**、化建公司、特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经***介绍,到化建公司务工,工作任务是除锈防腐作业。3月17日上午,***和另一工人抬硫酸喷雾机时,固定在喷雾机上的软胶管突然脱落,硫酸喷溅到***身上和双眼,后经治疗,***的左眼失明,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已为***垫付医疗费共计31,072.60元,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安全规定佩戴护目镜进行操作,发生意外是抬喷雾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踩到喷雾管,导致喷酸管脱落发生意外,***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要求部分项目过高,应予驳回。 户**、**辩称,户**、**并非***的实际雇主,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户**、**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化建公司辩称,化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化建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8日,化建公司作为甲方,特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防腐合同,工程名称为厂房内设备内、外壁喷砂防腐、不锈钢特采设备酸洗钝化工程。特防公司签字人为***。2022年2月,***经人介绍,到特防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2022年3月17日上午,***和另一工人在抬硫酸喷雾机时,固定在喷雾机上的软胶管突然脱落,硫酸喷溅到***身上和双眼,造成***受伤。 ***受伤后,入住***范区医院,经诊断为眼球化学性灼伤,住院治疗27天(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4月13日),花去医疗费2,090.30元。2022年4月14日,***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花去医疗费5,191.60元。2023年3月1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4日),花去医疗费19,726.37元(包括门诊费用),其中,***在***范区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支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1,750元。另,***还支付***亲属睢焕苹111元,支付***21,000元。 ***起诉前,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2023年9月20日,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10月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左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2、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3、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4、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55.80元。 ***母亲***,生于1952年1月17日,共四个子女。 ***之子***,生于2006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借用特防公司的资质承揽防腐工程,***系为***、特防公司提供劳务,***、特防公司接受了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因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特防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化建公司将防腐工程发包给特防公司,特防公司系具有防腐资质的公司,因此,化建公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为户**、**提供劳务,户**、**又不认可,因此,户**、**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特防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947.2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55,429元计算,计款18,223.23元(55,42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计算,计款6,845.26元(4164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计款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计款1,020元(20元×51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计算,计款307,869.60元(38,483.70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39.30元计算,***母亲的生活费计款21,185.37元(23,539.30元×9年÷4人×40%);***之子的生活费计款4,707.86元(23,539.30元×1年÷2人×4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893.23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600元;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55.8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93,504.39元。由于***工作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特防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14,803.51元。下余的款项由***自己承担。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281.90元,给付***亲属睢焕苹111元,支付***本人的21,000元,再承担286,410.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七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支持16,000元亦由***、特防公司承担。***、特防公司应共同赔偿***3**,41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02410.61元。 二、驳回***对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公司、户**、**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承担658元,***、河南特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一 书 记 员 张 晔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90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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