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85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上川村**安置点**楼3206。
法定代表人:吴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0000元;2、判令被告佳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表示其于2017年9月20日以被告佳龙公司名义承接了名称为“南山路等23条城市管理一体化示范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并已中标。故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建施工队,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路段为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城关黄河大桥西引桥至白塔山1号。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截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全面完成了该路段的商户门头改造、墙面改造及广告牌改造等施工任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及时向施工工人发放了工资并与被告**进行了劳务费对账确认,经确认**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223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43000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被告认可并同意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130000元,5月底支付200000元,6月底支付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劳务费。因被告**表示,其是以佳龙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故佳龙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系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劳务公司)承包南山路等23条城市管理一体化示范街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该项劳务工程实施工作。原告以**给其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就认定**是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佳龙公司和弘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可见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主体是弘德劳务公司,并非**个人,因此**在该工程项目中所做的一切有关工程施工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弘德劳务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弘德劳务公司承担。**为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行为是法人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亦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虽然系弘德劳务公司股东之一,但是:1、**不存在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抽逃出资、资本认缴不足等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2、弘德劳务公司性质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股东财产互相独立未出现财产混同情况,以上两点原告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故原告即便诉请由股东**与该公司共同担责之主张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龙公司辩称,被告佳龙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018年4月23日,佳龙公司与弘德劳务公司签订南山路等23条城市管理一体化示范街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工程分包《协议书》,佳龙公司将酒泉路街道防护网拆除项目及九洲大道南侧西引桥至白塔山门头改造施工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弘德劳务公司。协议签订后,弘德劳务公司组织施工队将分包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完成,剩余收工、扫尾和部分返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提出以自行统计的施工量结算、坐地上浮工程价款等无理要求,多次组织工人及社会闲杂人员对弘德劳务公司持续进行骚扰恐吓、严重影响正常施工工作,导致该施工工程的进度不能正常完成,无法进行决算和验收,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遂酿成此纠纷。首先,佳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之规定,佳龙公司与弘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应是弘德劳务公司而非佳龙公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442号中关于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问题,明确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综上,原告将佳龙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结果公示单、中标通知书、劳务费核算清单、工程款支付承诺,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23日的经济责任承包书、弘德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弘德劳务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佳龙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3日的经济责任承包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佳龙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6月的施工日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6月施工工人的考勤表以及工资收据、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佳龙公司中标了“南山路等23条城市管理一体化示范街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2018年4月23日,佳龙公司与弘德劳务公司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责任书》,佳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弘德劳务公司,由弘德劳务承包并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之后,弘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协议,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中的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城关黄河大桥西引桥至白塔山1号路段,施工内容为商户门头改造、墙面改造及广告牌改造等。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8年5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承诺》,**向原告承诺:2019年4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9年5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6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并未按该承诺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弘德劳务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0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永福。2019年10月14日,弘德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同志是我公司在南山路等23条城市管理一体化示范街改造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劳务施工的全部工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是以个人名义与其达成了劳务协议,但**时任弘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又系弘德劳务公司从佳龙公司处所承包,并非**个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加之《工程款支付承诺》也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书写,故**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和自身职权范围内与原告达成的该协议,系其履行弘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涉案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弘德劳务公司,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弘德劳务公司承担,而非被告**。关于被告佳龙公司是否应对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弘德劳务公司之间,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佳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佳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