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3民初1750-1号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先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49号上川村27号安置点3号楼3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青0103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才让加
人民陪审员盛永忠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雯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