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3民初1750号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先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49号上川村27号安置点3号楼3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53元,减半收取4076.5元,由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才让加
人民陪审员盛永忠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