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时间公园**商铺305。
法定代表人:李九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苏传辉,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桦林路民生保障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梁远征,局长。
原审第三人:钟长水,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瑞金市。
上诉人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4月1日设立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瑞金市黄柏乡人民政府签订《黄柏乡保障房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瑞金市黄柏乡保障房项目由原告承建。后原告将该项目工程中模板安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友军。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受案外人刘友军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在工地三楼安装模板施工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2017年11月22日,瑞金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钟长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脑挫裂伤、左额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2019年1月8日,被告一作出瑞人社伤认[2018]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当日,被告一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并由朱必成签收。原告不承认收到该决定书。2020年4月22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邮寄该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收。原告不服被告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6月24日,被告二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瑞人社伤认[2018]129号),并分别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原告将其承建的瑞金市黄柏乡保障房项目的模板安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友军,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将瑞金市黄柏乡保障房项目的模板安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友军,刘友军并无相应资质。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瑞金市黄柏乡保障房项目安装模板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告是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案外人刘友军,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是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被告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民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2020)赣0702行初28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友军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案涉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友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2.上诉人与第三人钟长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第三人钟长水与案外人刘友军属于雇佣关系,且与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并忽略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仍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在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且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那个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住址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钟长水因工程建设项目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所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审第三人钟长水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由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瑞金市黄柏乡人民政府签订《黄柏乡保障房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瑞金市黄柏乡保障房项目由原告承建。后原告将该项目工程中模板安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友军。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受案外人刘友军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因此,上诉人将承包瑞金市黄柏乡保障房项目分包给了无相应用工主体资质的案外人刘友军,刘友军雇请的原审第三人钟长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责任,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民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豪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