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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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申1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东升乡东升村流崖社**号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68号天奇综合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方家坡村五社农民,现住兰州。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暂住证、申请人之子的疫苗接种记录、***的证明、申请人在兰州新区兰州辰文广告公司工作的证明、考勤表、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很明确,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交纳社保等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方可视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孩子出生证明,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间接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这些证据申请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明显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在离开原住所地后在兰州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因此,生效判决酌情让其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火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