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91民初9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安公司”)及第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甘019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四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甘01民终27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71002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72.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921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为62920元、伤残赔偿金为1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235.4元、鉴定费为3500元,增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项不变,共计6197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五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安公司分包了兰州新区联创大厦的消防工程,2015年雇佣原告负责该消防工程喷淋管道的安装,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而后原告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兰州新区并办理了暂住证。2015年8月23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在联创大厦负一楼地下室安装消防管道时,掉进了一个2米左右深的积水坑内,造成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差点致命。后被告公司的工人将原告紧急送往兰州军区安宁分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硬膜下血肿,住院61天。随后,原告多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兰州市一院住院9天,并行手术,诊断为玻璃体积血、颅脑外伤。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兰大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市一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视网膜脱离NOS(右眼)、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12月4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现育有两子,长子刘化睿(2010年4月27日出生);次子***(2013年9月12日出生)。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状诉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建公司作为集水坑的施工单位和管理者、***作为***的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安装工人,自身不佩戴安全帽,不注意穿戴防护措施,在地下室施工时明知光线不足,疏忽大意,未谨慎注意路况,不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头部着地,即后脑受伤,并没有撞击面部,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期间是胸心脑外科病房,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是颅底肿瘤科病房,这说明原告的眼部疾病并不一定是由本次事故引起,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存在问题,就此情况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的眼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报告未进行说明,故医疗费将眼部诊疗费用计入的证据不充分。此外,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医嘱中并未详细记载休息时间信息,原告前后四次住院总计91天(即3个月),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且无医嘱特别指出需要休养,故误工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四条的答复》,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6.司法医学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本身带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述称,1.本案原告***受雇于四安公司,并非受雇于五建公司。故其所受伤害与五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因本案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五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且***在本诉中并未起诉五建公司,而是四安公司将五建公司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五建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2.五建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四安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任何法律及证据证明,所以五建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述称,***并未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确定本案责任主体之后,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数额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8月24日原告对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2017年7月26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四安公司提交的六张照片、《兰州新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检查反馈单》、《地下车库室内给排水附件及积水坑平面布置图》、***出具的两张收条、原告妻子**出具的九张收条、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被告四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三人五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第三人***提交的兰州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本院自兰州联创智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19张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51002元(包括四安公司支付的80000元)及住院的事实。四安公司质证后对其中的文件复印费、同济药房药费、陪护费以及治疗眼睛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五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该19张票据中含240元的陪护费发票、10元的文件复印费票据以及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的600元西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和甘肃至仁同济大药房西药发票无医嘱,文件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故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数次住院期间所进行的眼部治疗,因事故发生时***受伤部位为头部,不能必然排除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故其眼部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与**的两份暂住证,孩子刘化睿、***的疫苗接种记录以及刘化睿就读的兰州新区中川镇爱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诉求中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需有相关的住房合同予以佐证,接种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刘化睿就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明刘化睿的入学时间,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经查,***与**的暂住证于2015年1月1日办理,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故事发时***及其家人在兰州新区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刘化睿、***的疫苗接种记录仅能够证明二人的接种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该组证据中刘化睿就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员的签名,也未记载出具证明的时间,对刘化睿的就读时间也未予以说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6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5000元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家属在兰州照顾***产生的费用。四安公司认为住宿费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前往白银市平川区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出租车使用时间与原告住院医治时间不一致的不认可。五建公司对交通费认可,对住宿费的意见与四安公司一致。***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治疗检查及亲属照顾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此两项共计4000元; 4.原告提交的***弟弟与四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佑贤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文字资料一份,证明***系四安公司雇佣员工。对此四安公司认为该通话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五建公司与***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查录音中与***弟弟通话的是李佑贤,其系四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此四安公司认可。其在录音中陈述”我的工人合适着呢”,故***与四安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兰州辰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兰州新区生活工作。四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城镇,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固定性,故***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建公司与***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亦无法证明***与家人自2014年起固定在兰州新区居住生活。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租房合同及兰州新区彩虹城经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事发时居住在兰州新区的事实。四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只是为佐证计算标准,后续制作予以提交。五建公司与***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没有房屋的权属证明,且合同是否履行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7.被告四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四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四安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是该部分项目的承包者,系原告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五建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3日,但该对账单中对账及领取工资款的事实在之后发生,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只能证明***于2015年11月19日自四安公司领取了4至9月份的工资139000元,并不能明确反映***系***雇主,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8.被告五建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该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8张,证明五建公司对地下集水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而且坑洞上面盖有木板。原告及四安公司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四安公司认为对集水坑的深度无法考量。***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事发时坑洞上并无盖板。经查,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并不一致,不能准确反映事发时集水坑四周是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在坑洞上方已采取了防护措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五建公司与兰州联创智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兰州联创智业园20号-23号4座综合写字楼,工程内容是框架剪力墙结构,主体地下一层,地上八层,总建筑面积3200m2。2014年7月10日,四安公司与兰州联创智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双方就智业园B20#-B23#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承包范围系B20#-B23#综合楼涉及的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工程。2014年11月底,四安公司雇佣***从事消防工程喷淋管道的安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2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3日18时20分左右,***在联创大厦负一楼地下室喷淋管道安装过程中,不慎掉进地面一集水坑内,造成身体受伤。该大楼集水坑为五建公司施工地,由五建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当日***被送往兰州军区安宁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硬膜下血肿,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专人护理,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头部受伤;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脑微循环、预防癫痫等药物**治疗......”。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又相继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期间四安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0元。且在此期间,***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其损伤为六级,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后***与四安公司就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四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期间,四安公司申请追加五建公司、***为第三人,并对***自行委托所作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委托,2016年6月13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判决后,***及四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要求第三人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7月20日,***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经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应在4.8-5.0万元之间。另,***长子刘化睿于2010年4月27日出生,现7岁。次子***于2013年9月12日出生,现4岁。 另查明,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57元/年;农业年人均工资为418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48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及责任认定。本案查明,四安公司雇佣***进行消防工程喷淋管道安装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时,***在联创大厦负一楼地下室为四安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安装喷淋管道,双方雇佣法律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安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主张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庭审查明,***所掉落集水坑为五建公司施工地,故该公司对集水坑的日常管护关系到地下室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五建公司辩称对其施工工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时其对***掉落的集水坑是否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等证据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作业过程中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另,四安公司提出***作为***雇主,应对***受伤一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因提供劳务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四安公司和五建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个人对其损害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问题,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四安公司应承担主要的雇主赔偿责任,即对***的经济损失承担 60%,五建公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自负2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问题。***系农民,庭审中***虽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其本人及妻子**住于兰州新区的暂住证,但就其在兰州新区是否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问题。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50152元(含四安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2.误工费,结合2016年度甘肃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38650元(41861元/年÷365天×337天);3.护理费,***2015年10月23日的出院医嘱注明仍需”专人护理”,依照2016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期间酌定为120天,经核算为13763元(41861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均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伤情支持3640元(40元/天×91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59656元(7457元/年×20年×40%);8.鉴定费3500元系因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刘化睿、***的生活费,经本院核算确定为40430元(7487年×27年×40%÷2)。四安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含义应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残疾,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创伤,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参考***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为49000元。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2291元。四安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3375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四安公司仍需承担203375元的赔偿责任,五建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4458元,***自负20%的责任即944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375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80000元); 二、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 文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458元; 三、其余损失***自负; 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甘肃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983元,***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