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4民初364号
原告:***,男,汉族,宁夏西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系其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宁夏西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修欣,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3号(人防大厦2单元24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生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3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修欣、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41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泾源县石桥村农网改造工程。2018年3月被告***招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从事架线工作。2018年5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在收旧线时电线杆断裂将原告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3、胸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12月28日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因此诉讼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张、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张、影像学报告1份、彩色超声报告单3张、检查报告单3张、住院证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2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份(5张)、证明其腿部受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证明其腿部受伤所作的9级伤残及该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已向有关单位支付,再次不予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2次手术费,因原告未做鉴定且原告主张的15000元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该项不予支付;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8年农林牧业收入水平计算,对其他费用在原告举证后另行答辩;4、原告在该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一卡通预交款收据1张、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1张、固原市人民医院、一卡通消费明细5张、固原市人民医院处方筏1张、固原市原州区杨师舌尖尖牛肉面馆发票3张、收款收据3份(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代付医疗费29336.74元,伙食费612元的事实;
2、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作的伤残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投保人为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性质是人身保险,适格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与电力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原告与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声明书1份及投保单1份,证明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生效的事实,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投保人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主持到庭的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应当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可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起算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住院票据属实,伙食费票据其中106元的1张、135元的1张、300元的1张均不属实;证据2属实,无异议;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属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认为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泾源县法院对保险合同没有管辖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中的请求权,而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与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赔付的项目仅限于医疗费和残疾保险金,其中伤残等级评定应当适用国务院保监会与合同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有关规定(11条2款),本案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施工的事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原告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为本案原告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3、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声明书、投保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做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德瑞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龙源电力公司2018年农岗隆德配电网项目B、泾源电网项目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5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负责施工的泾源县石桥村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农网架线工作中,在收去旧线过程中因电线杆断裂将原告腿部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3、胸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派员工陪护并支付生活费612元,共花去治疗费29191.78元(其中门诊费1367元+住院费27824.78元,上述费用被告***垫支),原告支付门诊费433.82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日做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高处坠落损伤,“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X)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因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审理。
另外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和其父亲王荣(1955年3月7日出生)、母亲李淑梅(1956年5月9日出生)一起生活,***兄弟姐妹3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从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所承包施工的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所负责施工的农网改造工程中所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是负责实际施工方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被告***负责施工的该项农网改造工程系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预见其所从事工作的高度危险性,但因其没有完全尽到自身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本人对自己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原告承担10%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本案中因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为该项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州意外险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而原告***又系被告甘肃星海电力公司所在该项工程中的一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起事故给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等级和时间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虽未实际产生,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客观实际,为了减少诉累,本院结合以往同类型案件二次手术费用标准酌情确定为1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医嘱和票据印证,在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员陪护并支付生活费,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有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29625.6元(29191.78元+4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62280.96元(158.88元/天×392天)、残疾赔偿金23415.2元(1170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8.56元(10789.6元/年×二位老人33年×10%/3人)、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142590.32元。因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足够赔付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191.78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在其为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公司购买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州意外险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六项合计142590.32元的90%即128331.29元(包含被告***所垫付的29191.78元);
原告***应返还被告***所垫付的29191.78元;
原告***所花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史有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文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