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刘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原审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生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享有人身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内容,星河电力有限公司是为与其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投保,为员工提供人身保险保障福利,而***与投保人星河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亦不是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投保人星河电力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受伤,符合工伤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公司向***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告知当事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在原判审理范围之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侵权纠纷中赔偿的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项目。且后续治疗费l3000元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9625.60元亦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三、上诉人系星河电力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并未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涉案险种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替代责任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星河电力公司向上诉人投了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星河电力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针对劳动者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41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河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龙源电力公司2018年农岗隆德配电网项目B、泾源电网项目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5月29日16时左右,***在***负责施工的泾源县石桥村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农网架线工作中,在收去旧线过程中因电线杆断裂将***腿部砸伤,当日***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3、胸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派员工陪护并支付生活费612元,共花去治疗费29191.78元(其中门诊费1367元+住院费27824.78元,上述费用***垫支),***支付门诊费433.82元。2018年12月28日***之伤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期间,***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日做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高处坠落损伤,“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因此***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审理。另查明,***(系农村户口)和其父亲王荣(1955年3月7日出生)、母亲李淑梅(1956年5月9日出生)一起生活,***兄弟姐妹3人。一审法院认为,***在***从星河电力公司处承包施工的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中***是在***所负责施工的农网改造工程中所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是提供劳务方,***是负责实际施工方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负责施工的该项农网改造工程系星河电力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星河电力公司与***应对***身体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所从事工作的高度危险性,但因其没有完全尽到自身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人对自己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10%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本案中因星河电力公司在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为该项工程施工人员购买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险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而***又系星海电力公司所在该项工程中一员,因此***与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起事故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和星河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等级和时间计算;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虽未实际产生,但考虑到***确需进行二次手术的客观实际,为减少诉累,结合以往同类型案件二次手术费用标准酌情确定为13000元为宜;对***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医嘱和票据印证,不予支持;因***住院期间***派员陪护并支付生活费,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有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29625.6元(29191.78元+4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62280.96元(158.88元/天×392天)、残疾赔偿金23415.2元(1170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8.56元(10789.6元/年×二位老人33年×10%/3人)、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142590.32元。因星河电力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足够赔付***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星河电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9191.78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在其为甘肃星河电力公司购买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险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六项合计142590.32元的90%即128331.29元(包含***所垫付的29191.78元);二、***应返还***所垫付的29191.78元;三、***所花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负担;四、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负担68.5元,***负担61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受雇于***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案涉工程无相应施工资质,星河电力公司作为承建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星河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作业人员向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购买了案涉意外伤害险,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主张的经济损失。案涉保险系星河电力公司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目的及内容,***为案涉工地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为保障受害人利益,对***施工受伤,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结合本案事实,由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应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一审依据人损解释相关规定及考虑***确需进行二次手术的客观实际,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酌情确定13000元合理妥当,二审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虽系星河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但结合***辩论意见,***应请求由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合法。故人寿保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