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492号
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生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陈美娟,被告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18148.1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10千伏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是供电电源点到用户用电电源点10千伏线路工程的施工、双方责任、设备材料供应、质量标准及工艺要求等事项。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费用,第八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50000元,本工程竣工通电后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本工程合同总价剩余10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电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支付450000元的工程款,故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承认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1814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娅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子璇
书 记 员 何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