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06号
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3号金雨大厦21层东A。
法定代表人:马生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
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广福村。
法定代表人:张香枰。
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孔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领取的工程款1128000元,同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1117元(以款项本金1128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17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总计:1259117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7日之后继续以款项本金1128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合同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甘肃警察职业学院10KV增容用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724405.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5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再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经与第三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诉请第三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述因本案被告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前两笔工程款领取事宜,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工程委托人,在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21日分别将62.8万元、50万元工程款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后在诉讼中两审法院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但被告并非合同的履约主体,无权代为原告领取工程款项,因此在第三人支付被告1128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应该及时将该款项交付于原告,而被告将该款项擅自据为己有且迟迟不向原告返还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3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7年7月14日付款单、2017年7月15日的收据、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8月21日费用报销单、收据、付款单、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35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8)甘0102民初935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连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724405.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6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5万元。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21日,第三人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2.8万元、5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告领取后未向原告转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将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领取不予转交,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杨金童
人民陪审员 梁秀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