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民初4518号
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96495515,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金雨大厦**东A。
法定代表人:马生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
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41295475K,,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广福村
法定代表人:张香枰,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领取的工程款112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1117元(以款项本金1128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7年8月21日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2.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7日之后继续以款项本金1128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介绍,第三人万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的甘肃警察职业学院10KV增容用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关于甘肃警察职业学院10KV增容用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部分材料和设备(包括变压器、配电柜等)由***提供,双方约定发包方对工程的审计价,扣除应属于原告的费用后,其余费用归被告***,对被告***就案涉工程所供设备的款项金额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已给付被告设备款105万元。
合同签订后,甘肃警察职业学院10KV增容用电工程实际系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发包方审计,工程审计价为2600153.72元。就工程款的支付方面,第三人万源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5万元。在原告向第三人万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以及于2018年10月11日诉请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案件中,第三人称其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21日分别将62.8万元、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兰州市两级法院判决均对该节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将上述112.8万元认定为第三人向原告的工程款付款。原告确实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被告由其代为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被告收取1128000元工程款后,应及交付原告,被告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领取的工程款11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方面,采取的是由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原告组织人员等进行施工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分配,以发包方审计价为准,扣除应属原告公司费用后,剩余款项归属被告所有。由此可以判断,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方面构成共同出资、共享工程收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虽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与***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分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势必涉及案涉工程款中应属于原、被告各自款项的具体区分,本案实际上属于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纠纷,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本案的关联案件原告诉万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亦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的审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成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祁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