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西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中,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9楼D座。
法定代表人:刘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街1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6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改判;2.依法确认牡丹区政府强制性征收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其他损失;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牡丹区政府应当先安置后拆迁,其错误地强制拆迁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既没有补偿又没有安置,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依法补偿和赔偿。二审法院徇私舞弊不作为,所作裁定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原审诉讼请求系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牡丹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赔偿其在房屋强制拆除中的财产损失,对其房屋和土地依法征收后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22日被强制拆除,但其迟至2017年4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审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且***(***之妻)已于2014年5月16日与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选定了回迁房号,实际处分了自身的实体权益。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