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4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宿迁市南山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7827142B,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泗洪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4154E,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荣。
本院在执行***与宿迁市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8)苏13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南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16224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41号楼、42号楼、43号楼、53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71元,由原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宿迁市南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611元。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南山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2月10日(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山公司名下位于泗洪县××#楼××室、××室、××#楼××室、××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述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苏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苏信地估字(2020)宿迁第0101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拍卖依据。事实和理由: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实体内容错误。一、案涉房屋在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以询价结果作为最终拍卖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评估公司擅自作出评估,明显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评估报告结果与双方询价结果相差多达1150万元的巨额差距,且估价公司未提供估价的具体详细明细,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该评估报告的产生具有不可告人的黑幕,所以,异议人不予认可,异议人仍然坚持以双方询价结果作为拍卖依据。
被执行人南山公司辩称:因为询价结果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相关太大,所以,被执行人南山公司提出评估请求,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问题,南山公司认可本案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同意按评估报告进行拍卖。
第三人苏信评估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苏信地估字(2020)宿迁第0101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估价程序,《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在充分对估价对象实际情况进行翔实的调查分析后评估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选取比较法进行评估,方法选用正确,对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评估客观合理,能准确反映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且在致估价委托人函中列出估价对象一览表,能够确定估价对象的详细明细。同时,接收评估系由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鉴委字第35号委托书后,进行评估程序。因此,异议人称评估程序违法,实体内容错误等,无事实依据。
另查明:1、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苏1324鉴委字第3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苏信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
2、2020年3月19日实地勘察,开始操作评估;
3、2020年3月25日作出苏信地估字(2020)宿迁第0101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4、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5、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8日提出异议;
6、2020年4月20日苏信评估公司再次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7、苏信评估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咨询服务。等,2019年11月1日备案,资质壹级,证书编号苏建房备(壹)南京000**号,有效期2016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10日;
8、评估师:易宾,注册号3220120091、有效其至2021年7月18日;评估师刚强,注册号3220160026,有效期至2022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买财产的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财产的起拍价,由当事人议价、询价、评估等,均只是对拍卖中起拍保留价的参考,均不能作为该财产的最终成交价格,因为,在处置时必需通过网上公开拍卖,公平竞价,合理得出成交价格。本案中在被执行人不同意询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拍品作出司法评估,并无不当。且评估机构、评估师资质均符合规范要求,案涉房屋经本院依法委托,第三人苏信评估公司及其评估师依规范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拍卖的参考使用。异议人***自称评估程序不合法,实体内容错误等,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尹继忠
人民陪审员 吴龙波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