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宿迁市南山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7827142B,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泗洪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宿迁市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2018)苏13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南山公司给付兴邦公司工程款32162248.1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兴邦公司就案涉工程41号楼、42号楼、43号楼、53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5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71元,由兴邦公司负担2660元,南山公司负担207611元。
根据兴邦公司的申请,泗洪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324执4777号,2019年7月10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10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1324执恢1215号。2019年9月25日,泗洪法院作出(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2月10日,泗洪法院作出(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山公司名下位于泗洪县××#楼××室、××室、××#楼××室、××室。
2020年3月25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上述房产评估价值合计为3543.18万元,其中42-101室单价18022元,42-201室单价7209元,43-106室单价18022元,43-202室单价7209元。
***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与南山公司一致同意以询价结果作为最终拍卖的参考价,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且估价结果与询价结果相差达1150万元,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被执行财产拍卖参考价的依据。请求:不得将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价作为被执行财产拍卖参考价。
南山公司辩称,因询价结果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所以南山公司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苏信公司的评估报告南山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确定被执行财产参考价。
泗洪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苏1324鉴委字第3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苏信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2020年3月19日,苏信公司评估人员实地勘察,开始操作评估;2020年3月25日,苏信公司作出苏信地估字(2020)宿迁第0101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泗洪法院于2020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于2020年4月8日提出异议。2020年4月20日,苏信公司再次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认为评估程序合法,估价对象范围明确,内容真实,有法律依据。苏信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咨询服务。等,2019年11月1日备案,资质壹级,证书编号苏建房备(壹)南京00008号,有效期2016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10日。本案评估报告评估师分别为:易宾,注册号3220120091,有效其至2021年7月18日;刚强,注册号3220160026,有效期至2022年5月23日。
泗洪法院认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买财产的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财产的起拍价,由当事人议价、询价、评估等,均只是对拍卖中起拍保留价的参考,均不能作为该财产的最终成交价格,因为,在处置时必需通过网上公开拍卖,公平竞价,合理得出成交价格。本案中在被执行人不同意询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拍品作出司法评估,并无不当。且评估机构、评估师资质均符合规范要求,案涉房屋经依法委托,苏信公司及其评估师依规范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拍卖的参考使用。***自称评估程序不合法,实体内容错误等,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南山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一致协议以询价结果作为最终拍卖参考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评估报告系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评估结果与询价结果相差1150万元,评估机构亦未提供估价的明细。请求:撤销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苏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得作为(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参考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泗洪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泗洪法院在(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被执行人南山公司位于泗洪县××#楼××室、××室、××#楼××室、××室房产移送询价、拍卖。2020年1月7日,泗洪法院向当地税务部门去函查询上述房产的参考价格。同日,国家税务总局泗洪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回函泗洪法院,载明泗洪县XXXX43幢106室、202室、42幢101室、201室单价分别为8500元、7800元、8500元、7800元。泗洪法院将上述信息向***和南山公司反馈后,***认为二楼价格偏高,南山公司认为一楼价格偏低,后南山公司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并自愿交纳评估费,***坚持以询价报告作为拍卖参考价。根据泗洪法院的委托,苏信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对上述房产的单价估价分别为:18022元∕平方米、7209元∕平方米、18022元∕平方米、7209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送达后,***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且内容不实,评估结果与询价结果相差1150万元,评估机构未提供估价的具体明细。2020年4月20日,苏信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公司系根据泗洪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不存在擅自作出评估,且程序合法,估价对象范围明确,内容真实,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估价程序,通过选取比较法进行评估,能够准确反映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且已列出估价对象一览表,能够确定估价对象的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案涉财产应当如何确定拍卖参考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议价不成或者不能,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第六条规定,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应当按照当事人议价、向有关机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顺序确定,只有在当事人议价、向有关机构定向询价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因当事人就被执行财产议价不成,泗洪法院经研究,决定对被执行财产定向询价,经致函当地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回函泗洪法院,明确了被执行财产的询价结果;至此,应当以定向询价结果作为被执行财产处置的参考价。虽然被执行人认为一楼商铺的单价过低,但亦不应当再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况且,税务部门回函的价格仅系参考价,被执行财产的最终价值应通过拍卖程序确定。泗洪法院在已经取得税务部门定向询价结果的前提下,再次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处置参考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的复议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泗洪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在(2019)苏1324执恢1215号执行案件中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确定被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吴军良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