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河南睿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1379号
原告:河南睿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纬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9K4MYP4A。
法定代表人:段武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东,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张垓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92653702。
法定代表人:王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睿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深公司)与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东及被告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河南睿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损失共计240,047.8元以及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绿化喷洒车,厂牌型号SGW5181GPSF,车架号:LGDXWB1POMH103138,后原告在将该车辆上牌时,经开封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发现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车辆尺寸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标注的为2535MM,案涉车辆因实际外观与公告标准不符合,无法上牌上路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实际参数与公告标准不相符,致使原告购买后不能挂牌上路,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祥农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车款,案涉车辆系案外人金瑞从祥农公司购买,祥农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金瑞,祥农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方具有相应的车辆制造公告资质,且祥农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车辆注册登记所需的手续,车辆能够正常上牌,正常使用。案外人金瑞并非祥农公司的员工,祥农公司与金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金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行纪合同关系,原告与祥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祥农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祥农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祥农公司对案涉车辆拥有机动车制造的公告资质,经过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官网查询,被告祥农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型号拥有两种参数的制造资质,一种前悬/后悬为1260/2535的制造资质,另一种前悬/后悬为1260/2790的制造资质,该两种参数均取得了国家制造公告,被告祥农公司制造的案涉车辆与公告一致能够合法上牌,案外人金瑞从祥农公司取走车辆手续时将车辆一致性证书拿错,祥农公司已经告知金瑞重新更换,但该一致性证书并非上牌的必要手续,并不影响车辆上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中并不包含机动车一致性证书,因此,该一致性证书并不影响车辆的上牌,并且该一致性证书是可以通过更换进行补救的,还达不到不能使用的程度,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原告的诉求仅主张退款而不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明显缺乏基础权利,更无法得到支持,况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更与被告祥农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祥农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祥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祥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睿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员工王延龙与被告员工金经理微信聊天记录10页、王延龙任职证明1页、微信转款记录4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厂牌型号SGW5181GPSF,车架号:LGDXWB1POMH103138祥农牌绿化喷洒车,被告收取原告车款185,000元(其中首付支付35,000元,贷款150,000元),保险费用、GPS费用16,000元,共计201,000元的事实,发票上显示出卖方为被告,购买人为原告,另外,微信记录上所显示的金经理系被告的业务员,由于该组证据是庭前提交,鉴于被告当庭的答辩内容,原告补充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金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所称的金瑞系被告员工业务员。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案涉车辆。二、祥农公司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2页、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2页、祥农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页、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2页、祥农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2页、开封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页,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厂牌型号SGW5181GPSF,车架号LGDXWB1POMH103138祥农牌绿化喷洒车,车辆尺寸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符,该车辆经开封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外观检测实际长度2800MM,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标注的为2535MM,无法上牌上路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告与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台同5页(合同编号42021107264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武争还贷款短信记录1页,证明本案车款共计185,000元,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从奇瑞金融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给被告购车款,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4,973.5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共29,047.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金经理身份不明确,并且该金经理并非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或金经理的委托书来证明金经理的身份,原告将款项均支付给了金经理,并未向祥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祥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较一般主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祥农公司并未签署合同,款项也未支付给祥农公司,双方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任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发票是祥农公司按照案外人金瑞的指示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发票,该发票仅仅是为了办理车辆登记需要,并不能单纯以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车辆的所有手续及发票均是由祥农公司直接向案外人金瑞交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的相对方身份并不明确,在录音中并没有提到祥农公司,金瑞也并非祥农公司的业务员,即使其冒充祥农公司人员,也与祥农公司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的商事交易为基础,而本案中对于车辆的交付、车款的交付、手续的交付均是祥农公司与金瑞之间的交易,原告与祥农公司没有任何的商事交易,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祥农公司的一致性证书、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环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说明一点,该一致性的证书系因打印错误,导致金瑞拿走时错误的拿到,我方随后将正确的一致性证书提交法庭;对于东风公司出具的一致性证书、底盘合格证没有异议,以上合格证能够证明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于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证明有异议,该检测证明并非是车管所出具,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无法进行上牌,祥农公司对案涉车辆具有公告资质,因金瑞错误拿到一致性证书,导致了问题,该一致性证书已经通过祥农公司重新更换,并不存在问题。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是真实的,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该贷款信息显示贷款15万,祥农公司未收到15万贷款。
祥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运通商务POS机刷卡小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1、案外人金瑞于2021年10月1日向祥农公司定购了涉案洒水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182,000元,金瑞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祥农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2021年10月12日转入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明银行账户内137,905元,2021年10月18日金瑞转入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明账户内43,095元,总计支付车款182,000元,能够说明涉案车辆的车款均是由案外人金瑞向祥农公司支付的,祥农公司与金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祥农公司向金瑞的交付车辆后,金瑞负有向祥农公司支付车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商事主体、企业法人并未将任何款项支付至被告祥农公司,祥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车辆的出厂价格为182,000元,但原告购买的价格为185,000元,也能够说明金瑞并非祥农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与金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行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收到涉案车辆后,原告负有向金瑞支付车款的义务,本案原告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也均是向金瑞支付,原告与祥农公司之间并没有货款往来,能够说明原告与金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祥农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作为商事主体、企业法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金瑞是祥农公司的员工。二、底盘合格证1份、整车合格证1份、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机动车发票注册登记联1张,工信部官网公告查询截图2张、法律规定1份,证明:1、涉案车辆的底盘合格证和整车合格证明确记载了车辆各种参数。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祥农公司按照案外人金瑞的指示出具了车辆注册登记发票,开具发票仅仅是为了办理车辆登记需要,并不能单纯以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车辆所有手续均由祥农公司交付给了金瑞,祥农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被告祥农公司对案涉车辆拥有机动车制造的公告资质,经过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官网查询,被告祥农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型号拥有两种参数的制造资质,一种前悬/后悬为1260/2535的制造资质,另一种前悬/后悬为1260/2790的制造资质,且允许误差范围,该两种参数均取得了国家制造公告,被告祥农公司制造的该车辆与公告一致能够合法上牌,案外人金瑞从祥农公司取走车辆手续时将车辆一致性证书拿错,祥农公司已经告知金瑞重新更换,但该一致性证书并非上牌的必要手续,并不影响车辆上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中并不包含机动车一致性证书。因此,该一致性证书并不影响车辆的上牌,并且该一致性证书是可以通过更换进行补救的,并不是无法进行上牌的,也不是无法使用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依据。三、案涉车辆GPS定位信息截图两张,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该GPS车辆信息截图由底盘车辆东风公司提供,并提供了该截图的GPS网络查询流程视频,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最后一次的使用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并且该车辆已经行驶了4250.8公里,说明了案涉车辆并未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刷卡小票和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恰恰能够印证被告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收取原告购车款后将购车款付给公司,并且由被告的公司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购车发票一式四联,并非只有注册登记联,其中发票一联就是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交付车辆时原告亲自去被告的经营场所,至于被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如何进行销售利润分配,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辩称明显是在狡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交付车辆时向原告交付过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都具有唯一性,所以被告所提交的与原告所提交的信息不一致的合格证和一致性证书不真实。同时也能够反映出被告在车辆的质量以及合格证一致性证书管理上的随意性,对于发票注册登记联、工信部官网公告查询结果、法律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具有资质,但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被告所交付的车辆信息不合格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中的金瑞系祥农公司的业务员或其向原告销售车辆的行为是经被告祥农公司授权认可的职务行为,原告与金瑞就购买案涉车辆达成一致后,原告将款项均支付至金瑞的个人账户,且原告与金瑞之间亦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录音也不能证明金瑞系职务行为,被告祥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对于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检测报告,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无法证明案涉车辆不能挂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说明贷款问题,其主张的贷款与被告祥农公司的收款并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睿深公司的员工王延龙与金瑞通过微信联系协商购买绿化喷洒车一辆,商议车辆价格185,000元。王延龙于同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金瑞转账2,000元、3,000元、46,000元。原告为购买案涉车辆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金瑞于2021年10月1日向被告祥农公司定购了车辆,确定车辆价格为182,000元,金瑞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被告祥农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2021年10月12日山东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入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明银行账户内137,905元,2021年10月18日金瑞转入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明银行账户内43,095元,总计支付车款182,000元。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车辆实际参数与公告标准不相符,致使原告购买后不能挂牌上路,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祥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案外人金瑞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金瑞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告主张金瑞系祥农公司的业务员,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与祥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金瑞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原告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金瑞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金瑞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祥农公司或被告受祥农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金瑞以被告祥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原告主张金瑞代表被告祥农公司的主要证据是,金瑞通过微信以被告祥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联系,并无其他书面证据,被告祥农公司亦未追认或认可,不能证明金瑞是被告祥农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被告祥农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虽开具在原告名下,是根据客户办理车辆登记的需要,根据用户的指定开具发票,并不能单纯以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与金瑞联系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金瑞有权代表被告祥农公司。3、原告在与金瑞购买车辆过程中具有过失。原告在与金瑞微信聊天购买车辆时,既不审查核实金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在购车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祥农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原告陈述到被告祥农公司内提车,但原告仍将车款支付给金瑞个人,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分析,金瑞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金瑞与原告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并收取原告购车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祥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祥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案涉车辆无法进行挂牌的有效证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祥农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不应返还原告睿深公司购车款、损失共计240,047.8元以及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祥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睿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睿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河南睿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爱环
书 记 员 解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