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天美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2917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天美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具五米湾新疆准东众邦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MA775HGK5W。
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黄垓乡张垓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92653702。
法定代表人:王印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天美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美好公司)与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祥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天美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强,被告祥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贾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天美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明天美好公司与祥农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1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本金94,768元及利息1834.41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解除合同后由被告自行取回车辆;4.请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山东嘉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专用底盘后八轮清洗吸污车一车,合同价款410,000元。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明确约定:配备全新375马力副发动机;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双方约定组织生产,底盘由(东风)服务站受理质保,改装部分由本公司受理三包,三包期为一年(人为和易损件除外),上牌事宜乙方自理;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410,000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自被告处提车,并于2020年10月27日下午到达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同月29日,原告使用案涉车辆进行清污作业时,副发动机出现漏油、停车等现象,原告于当日将其送往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誉重卡汽配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发现副发动机锈蚀严重,拆卸外壳后发现其出厂日期为2011年7月6日,与合同约定的全新副发动机不符。同时,经检查,发现车辆变速箱为2008年出厂。上述情形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2.原告在案涉车辆完全无法使用且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公司签订的合问期限无法变更的情况下,被迫租赁案外人周丰军吸污车一辆,月租金45,000元,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0,168元;租赁苏建军清洗车一辆,月租金33,000元,原告支付租赁费24,60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祥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购车合同》对案涉车辆约定的备注栏显示,案涉车辆的功能和车辆的型号,均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定制的,其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严格按照购车合同约定定作了涉案车辆,履行了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交付义务,并已协助原告申领了牌照;2.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案涉车辆按照企业标准验收,如对车辆有异议应当面提出。交接车辆后,原告已经进行了检验并验收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副发动机表面带有发动机铭牌,该铭牌上记载了发动机的型号、出厂日期、发动机功率等基本信息。如果发动机是2011年制造,从铭牌表面就可以直观的看到,但原告在检验后并未提出异议;3.被告是按照全新的副发动机购买并安装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影响原告使用,原告对此没有任何损失。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产品质量三包的规定,即使副发动机存在瑕疵,也应先行协商或作更换处理。根据该车GPS系统记录的行车轨迹,案涉车辆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足以说明案涉车辆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分述如下:
(一)原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明确约定:配备全新375马力副发动机;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约定组织生产。
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购车款41万元。
证据三:证明三份。拟证明:1.副发动机外壳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7月6日,车辆变速箱壳体开裂导致轴承不同心,导致齿轮咬合不均匀等事实。
证据四:副发动机外壳照片两张。拟证明其出厂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事实。
证据五:车辆变速箱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变速箱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与被告业务员李娜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明确案涉车辆副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其他车辆亦存在相同问题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废水处理、污泥清理项目,其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与案外人周丰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因案涉车辆无法使用,原告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法更改日期,被迫租赁吸污车并支付租金70168元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与案外人苏建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因涉案车副发动机发生故障,已无法使用,原告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法更改日期,被迫自租赁清洗车并支付租赁费246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一:律师费证据一组与公证费证据一组。拟证明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观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车合同》所约定的车辆的功能、车辆的型号、尺寸等,均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的,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属证言性质,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告知被告车辆维修时间,与其陈述前后矛盾,也能够说明该证明虚假;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该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交付车辆时所装载的副发动机和变速箱,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并非是与业务员李娜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聊天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八、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的出具人与原告有经济关系,不排除其虚假性,如果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证据十是依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事实出具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证据与案涉车辆没有关系,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被告业务员李娜于2020年12月24日主动了解售后使用情况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才告知车辆正在维修,但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维修的车辆确为案涉车辆,且在2020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均未向被告提起过车辆副发动机、变速箱的质量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上牌验车程序中也未检验出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调查令回复函一张、车辆行车轨迹图一百八十一张、车辆行车轨迹数据表七张。拟证明案涉车辆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6月29日,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即使是原告所称的2020年10月29日“车辆维修”当天,亦在正常使用中。该车行驶里程、时间及油耗、水温都能直观的反映出车辆的使用状况。故原告提供损失的证据系虚假的。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二份、湖北铸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副发动机是被告通过供应商杨某进行采购并转账601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二手副发动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出示的完整的聊天记录,被告只是截取了对其主张有利的一小部分,被告已自认该聊天记录的双方是被告业务员李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李娜自认案涉车辆交付的副发动机不是合同约定的全新副发动机,自认被告也是发动机生产厂家的受害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明车辆出厂时形式上的合格,且底盘出厂合格证由被告自行出具,无法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由东方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出具,仅表明底盘合格,并未记载副发动机任何信息。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同样未记载副发动机信息;对证据三,该调查令签发对象是本案的被告代理人,但事实上并非被告代理人前往调查,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车辆行车轨迹图与车辆行车轨迹数据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车辆使用底盘与副发动机均由东方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更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随州市伟业专用汽车配件厂的销售人员,该厂是被告公司的供应商。案涉副发动机是随州配件厂采购自湖北铸力公司,然后再卖给被告公司。但证人不能确定铸力公司是否是生产商,我方有采购记录,有没有检验记录不清楚。铸力公司称副发动机是全新的,所以才进行的采购。对于是否全新不清楚,没有任何记录。
原告对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言无异议,证人无法确定副发动机由铸力公司生产,也无法确定其向铸力公司采购的发动机是全新的。祥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与证人有关的采购记录以及验收记录。祥农公司在副发动机采购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采购的副发动机是全新的。
被告对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言无异议,能够说明祥农公司在采购时购买的系全新的副发动机,祥农公司也向供货商进行了核查,副发动机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
(三)证据的审核认定
经审查,并综合对方当事人质证观点,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十,被告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底盘出厂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证言等,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一中的公证费票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但对代理费票据不发表认证观点;被告证据三的调查令回复函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2021)鲁0829民初2917号调查令的持令人系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张宪秀应按调查令限定的调查内容向关联单位调取证据,再由持令人提交本院,以持令人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保证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但张宪秀未按上述程序履职,而是由被调查单位直接提取证据后向本院回函,该调查令回函存在程序瑕疵。但因案涉车辆GPS车身定位车管家系统的科学性,对根据其车辆行车轨迹图、车辆行车轨迹数据表等记载的相关数据出具的回函,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或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无其他证据佐证、或不具有证据“三性”特征,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明天美好公司与被告祥农公司在被告处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专用底盘后八轮清洗吸污车一辆,合同价款410,000元。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载明:该车配备全新375马力副发动机;第二条:按双方约定组织生产,底盘由(东风)服务站受理质保,改装部分由本公司受理三包,三包期为一年(人为和易损件除外),上牌事宜乙方自理;第七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410,000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自被告处提车,并于2020年10月27日到达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2020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娜通过微信与原告总经理王静询问车辆售后的使用情况,王静向其反映该车副发动车系2011年7月6日制造,与合同约定的全新发动机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等,李娜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是花的新发动机的钱,也是受害者,答复妥善处理等。后原告以案涉车辆副发动机系2011年生产,严重影响其利益为由向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供货瑕疵造成的损失4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9万元。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遂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案涉车辆柴油机边盖显示出厂日期为2011年7月6日,后桥两个盖子显示日期为2006年和2007年,车辆变速箱显示日期为2008年等;案涉车辆GPS车身定位车管家系统行车轨迹可见,该车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处于运营状态。
本院认为,案涉《购车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业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结合当事人诉辩观点,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足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案涉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载明:“该车配备全新375马力副发动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副发动机、变速箱等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对其能否产生案涉车辆无法正常运行的法律后果,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该车副发动机出厂日期2011年7月6日、变速箱出厂日期2008年,但对上述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事实上,通过案涉车辆GPS车身定位车管家系统行车轨迹可知,该车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处于运营状态,故案涉车辆的质量瑕疵不足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该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车辆的质量瑕疵,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天美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天美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郏熔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