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833号
原告:***,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特别授权),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黄垓镇张垓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92653702。
法定代表人:王印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被告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张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农公司退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祥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底,***与祥农公司的业务员袁成岭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污泥运输车,袁成岭告知***,污泥运输车载货重量12吨的价格是15.6万元,8吨的价格是12.9万元。双方就载货重量12吨污泥运输车的价格进行多次协商,最终达成15.4万元的一致价格。祥农公司通过微信向***出具购车合同一份,载明车辆型号是东风多利卡D9污泥运输车,价格15.4万元,含上牌发票、运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后***通过贷款等方式向祥农公司支付车款15.4万元,祥农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将车辆送至湖屯镇。2021年4月12日,***去交警部门为案涉车辆挂车牌时,被告知该车辆的载货重量是8.445吨,并非12吨。***立即与祥农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多支付的部分货款,遭到祥农公司拒绝,***认为祥农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其多收取的货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祥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是由案外人袁成岭向祥农公司购买,祥农公司按照袁成岭的指示将车辆送到***处。袁成岭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祥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祥农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所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祥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祥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车辆型号与约定不符的责任由谁承担,祥农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车辆型号差价款。
***为证实其与祥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购车合同一份。祥农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中未加盖祥农公司的印章,与***微信聊天的袁成岭也不是祥农公司业务员,该合同也不是祥农公司制作发送给***的,该合同对祥农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案外人袁成岭通过微信向***发送并由***自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打印的,其上没有加盖祥农公司的印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袁成岭系祥农公司的业务员或其向***销售车辆的行为是经祥农公司授权认可的职务行为。***在与袁成岭就购买案涉车辆达成一致后,原告在明确知晓被告公司对外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将定金及购车款(消费贷款)支付至袁成岭个人账户而非祥农公司账户,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根据祥农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袁成岭以146,000元的价格从祥农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后再以15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符合袁成岭购买涉案车辆后转卖给原告的法律关系特征,即袁成岭与祥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与袁成岭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祥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祥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于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祥农公司退还货款25,000元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之父刘井建与自称祥农公司业务人员袁成岭通过微信协商购买污泥运输车事宜,约定刘井建购买车辆型号为东风多利卡D9污泥运输车一辆,车辆价格15.4万元。后刘井建向袁成岭的个人银行卡支付购车款154,000元,袁成岭通过微信向刘井建发送《购车合同》一份。袁成岭于2021年3月22日向祥农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支付定金5,000元,于2021年4月18日向祥农公司支付余款141,000元,合计146,000元。祥农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按照袁成岭提供的身份证,以***为购买方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于2021年4月10日按照袁成岭的指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刘井建,刘井建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D9垃圾车一台。***于2021年4月13日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得知该车辆核定载重量为8,445kg,与约定的12吨不符,在与袁成岭、祥农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21年6月9日在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祥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将此案裁定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被告祥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案外人袁成岭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微信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是否相符,如果型号不相符,车辆差价款应当由谁负责返还。
关于案外人袁成岭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告***主张袁成岭系祥农公司的业务员,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与祥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袁成岭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袁成岭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原告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原告)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成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袁成岭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供方填写的是祥农公司,但最终只是袁成岭自身在微信中发送的合同,祥农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袁成岭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祥农公司或受祥农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袁成岭以祥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袁成岭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祥农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袁成岭代表祥农公司的主要证据是,袁成岭的微信名称冠以祥农公司字样,并以祥农公司的名义发送合同,祥农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袁成岭在其个人微信中标注昵称带有祥农公司字样,系其个人进行设定,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是祥农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袁成岭虽然以祥农公司名义发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加盖祥农公司公章,也没有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事后追认。祥农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开具在原告名下,是根据客户办理车辆登记的需要,根据用户的指定,开具发票,并不能单纯以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袁成岭有权代表祥农公司。3、原告在与袁成岭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过失。原告在与袁成岭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袁成岭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祥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祥农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而且在知晓祥农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将车款支付给袁成岭个人,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分析,袁成岭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袁成岭与原告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并收取原告购车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祥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祥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提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祥农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不应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型号差价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祥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于原告要求祥农公司退还货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修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忆雪
书 记 员 狄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