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3民初3804号
原告:***,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张垓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印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农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底,***一方与祥农车辆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污泥运输车。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告知原告方,污泥运输车12吨(载货重量)的,价格15.6万元;8吨的,价格12.9万元。双方就12吨的运输车的价格进行多次要约,最终达成15.4万元的一致价格。被告公司出具购车合同一份,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方,载明车辆型号东风多利卡D9污泥运输车一台,价格15.4万元,含上牌发票、运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之后,原告方通过贷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5.4万元,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将车辆送至湖屯镇。2021年4月12日去交警部门挂车牌时,被告知车辆的载货吨数是8.445吨,并非12吨。原告方立即与被告公司交涉,要求就所多收取的货款退还,被告公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货款,于法有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祥农车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祥农车辆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山东省嘉祥县。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嘉祥县,并且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空白合同中虽然约定是向守约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但是否为守约方需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及争议焦点,本案并非给付货款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关于接受货币一方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经营地及注册地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约定管辖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与***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污泥运输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在被告微信发给原告的空白合同上虽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因是否为守约方需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因此,该合同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在约定管辖权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的诉讼请求虽为支付货币,但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从本案双方争议标的来看,并非是买卖合同本身关于购车价款的支付义务,而是基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争议标的并非本条规定的给付货币义务,故不能依据该规定确定***的住所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祥农车辆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山东省嘉祥县,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 剑
人民陪审员 国殿伍
人民陪审员 李胜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