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4276号
原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镇张垓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翱,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被告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上诉后,2020年7月8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辖终1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570-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30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洒水车一辆,发动机型号:YC4E160-5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98,价款125000元,车辆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二被告以不能挂牌为由,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1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二被告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但未处理车辆损失事项,现该判决也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已将车辆返还至嘉祥县祥农公司,但返还的车辆与原车辆状况不一致,车辆已造成极大车损,造成实际损失和车辆降价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从未将涉案车辆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不能挂牌必然导致无法使用,我接收车辆后一直停放从未使用过涉案车辆,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任何损害,涉案车辆的损害及是否存在事实的损害与我无关;2、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拒不接听我电话,我无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1312执1094号,我将车辆交付至河东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局联系原告,原告拒不配合接收车辆,因为车辆要送到原告处才可以支取执行款,我又花了2600元拖车费将车辆运至原告处,并将交付车辆的视频和录音交付至执行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提供货物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尚欠我执行尾款及2600元拖车费,我将继续追究原告的至今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法律责任;3、我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至今一年多时间,原告已经实际接收涉案车辆,原告接收后即视为车辆无损害,双方不存在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原告已经将车辆投入使用,车辆的损害系原告故意所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在诉状中也将**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了,我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起诉的系**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祥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鲁131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前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洒水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并且该判决书中也告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有权利要求恢复原状,采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2、照片17张,欲证实该证据拍摄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即被告未按判决书判决结果返还车辆,通过照片中的内容还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告投入使用,车辆的车身已经被喷漆做标识,印有山东临沂字样以及车辆磨损的客观情况;3、同类车辆同期诉讼的报告书一份,欲证实供法庭参考折旧价值。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均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判决书也并未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存在损坏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没有证据效力,不能够证实损害的部分系涉案车辆,也不能够证实车辆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2、(2017)鲁131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交付的涉案车辆因车辆实际参数与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符,导致不能挂牌,无法上路行驶必然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拒不接收车辆,交付的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祥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虽然是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但是涉案车辆上不上牌非必要条件,像此类洒水车车辆,很多是在院内提供洒水作业,根本不需要上牌。关于被告陈述原告拒不接收车辆也不属实,因为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由被告方将车辆送回原告处,况且本案的被告在提起(2017)鲁1312民初3890号案件时已经做了诉讼保全,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事实。(2017)鲁1312民初3890号案件的案款也在2019年7月就已经由河东区法院在原告账户上予以扣除,但是被告交付原告车辆的时间是2019年9月份,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5日,***与祥农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125000元价格购买祥农公司东风145洒水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98,发动机型号YC4E160-56),且备注信息为“含上牌发票”,合同签订后,***支付车款125000元,祥农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因涉案车辆技术参数与车辆公告内容不符,***无法为涉案车辆办理登记手续。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祥农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125000元。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鲁1312民初3890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与祥农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祥农公司返还***车款125000元,***返还祥农公司东风145洒水车一辆。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将涉案车辆返还祥农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祥农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提供证据不充分或没有提供证据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祥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接收涉案车辆时间为2019年9月份,根据交易习惯,在接收涉案车辆时应对车辆进行相关验收,原告祥农公司提供的证据2照片17张不能证明照片中是车辆即涉案车辆,且祥农公司与***交接涉案车辆时也未能确认车况,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故原告祥农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购车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对涉案车辆存在损坏事实,故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农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