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江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诉***、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3民初86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4日,住甘肃省永登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江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江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 赔偿金59914元(10级×20年×29957元)、误工费43200元(270日×160元)、护理费21600元(180日×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日×4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2454元(营养费90日×30元应得2700元,原告误计算为18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三年之久,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承包的兰州新区甘肃省人民医院分院安装空调,江河公司给***工地工人电话联系,要求给其维修空调,原告与工友***便去维修,约14时,原告从6***跌落,当场无知觉,新区医院无法治疗后送省人民医院就治。住院费江河公司已经支付,但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做出了鉴定意见书,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口头辩称,其当时在家中,没人给其打电话,不知原告被何人派遣。 江河公司当庭交付答辩状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起诉的是“甘肃省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名称为“甘肃江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主体不适格;2、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也无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签订瑞岭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地下管道安装,无高空作业内容,原告受伤时所做的空调维修不 在合同约定范围。***完成上述管道安装,其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其与***之间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项目在原告受伤前已经完工。涉案项目属于“兰州新区瑞岭国际商业广场项目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建设项目暖通分包工程”,是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故与其无关。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说明原告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管理关系,与江河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合理依据。1、根据规定,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有误,其应得赔偿金为8804.1元×20年×0.1=17608.2元;2、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轻,可以进行日常活动,未雇请人员进行护理,没有产生护理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180天不予认可,故护理费216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误工费43200元过高。根据《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建筑业人均年工资为52384元,即日工资为143.5元,原告以160元主张过高。且270日误工期过长,不符实际情况,不予认可;4、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根据规定应不予支持;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3020元,鉴定费支出4000元;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8住院,2018年11月26日出院,三处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营养饮食等。***对以上证据无意见。江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质证称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江河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29天,出院小结显示基本治愈,故不存在误工及护理。 ***未提交证据。 江河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瑞岭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河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为空调地下管道安装,无高空作业内容,原告受伤时的空调维修工作不在约定范围。另外,江河公司与***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江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江河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⑴、涉案项目属于“兰州新区瑞岭国际商业广场项目装修 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建设项目暖通分包工程”,是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其无关;⑵、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更名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⑶、原告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人员,该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二者之间有管理关系,原告与江河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江河公司也给自己买了保险,应该负赔偿责任。***对两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二被告就兰州新区瑞岭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签订合同(合同中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承包瑞岭国际商业广场地下空调机房至室外冷却塔管道安装,及塔楼、商业部分地下负一层冷却水水平管道的安装,江河公司按进度付款,完工后给付95%工程款,5%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约定江河公司承担***现场施工人员保险费用。原告系***雇佣人员在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到***其他工地继续干活。2018年10月28日,工友***和原告去瑞岭国际商业广场维修***安装的空调(给空调排气),作业中从高空跌落受伤,当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骶骨左侧、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 息”、“营养饮食”等。江河公司解决了原告住院费用。2019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等进行鉴定,2020年1月2日,原告被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20元,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 另,2018年8月30日,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等15人购买了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职业均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维护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该得到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受雇于***,在给***安装的空调进行高空排气时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虽辩解未指示和授权原告前去维护空调,但原告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所以依法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江河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名称非本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使用简称或存在错误,不影响江河公司的主体地位。关于江河公司辩解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也无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江河公司与***签订了合同,***给其施工作业,合同中虽没有出现或约定安装空调之类字眼,但***承认涉案 空调为其安装,所以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的理由不成立。其未按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以逾期提交的证据认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本院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中有替施工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约定,无证据显示***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其未说明或提交自己所做的“兰州新区瑞岭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来源,不排除自己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约定,显然其为“兰州新区瑞岭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人或分包人,其未证明***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作业条件,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签订的是瑞岭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合同书,从内容看系建设领域合同,非承揽合同,故其以承揽关系以定作人身份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空作业,应具有谨慎和防范意识,造成事故,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比例为2:8。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含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70天,故误工费为(56208元/年÷365天)×270天=41578.52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江河公司不产生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因无相关医嘱,确认一人护理,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56208元/年÷365天)×180天=27719.01元,原告主张21600元,应予支持,江河公司以原告基本治愈出院不产生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40元×26天=1040元,不高于规定,应予支持。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以29957元/年×20年×10%=59914元计算,予以支持,江河公司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依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江河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1832.52元,原告自己承担26366.52元,二被告承担105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江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5466元,其余26366.52元由**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负担602元,***、甘肃江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 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纯  -  1  1  -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